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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丙因与被某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被某诉人保靖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湖南省保靖县X镇X街X号。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住所地:保靖县X镇X路(以下简称电信公司)。

负责人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田某,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保靖县邮政局,住所地:保靖县X镇(以下简称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该局职工,湖南省保靖县X镇X街X号。

上诉人彭某丙因与被某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被某诉人保靖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丙、被某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田某、被某诉人保靖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的负责人向某、被某诉人保靖县邮政局的法定代表人彭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于1996年在原保靖县邮电局工作,从事投递、营某、机线等工种。1998年邮电企业分营某继续在保靖邮政局从事营某员等工种。2004年10月原告离开了原工作岗位。2005年初,原告在被某保靖电信公司上班的大哥彭某戊辉叫原告到保靖县X村电信服务点工作,其报酬是从服务点的收入(闭路电视收视费)中列支。2006年6月,原告依据个体工商营某执照核准经营某围,转入梅花魏竹路电信代办点,负责该辖区的相关电信业务。2008年11月、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某保靖电信公司分别签订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农村电信业务代办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是被某的农村电信代办员,代办范围为模块点看护以及该模块点覆盖的中国电信业务,代办酬金实行计件计酬。2011年1月27日,保靖电信公司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代办协议,同年2月,双方终止代办协议,并清算完毕。2011年4月20日,原告以保靖电信公司为被某请人,向某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保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该裁决内容为:一、被某请人保靖电信公司自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为申请人缴纳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某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所以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要求与被某保靖县邮政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况早已发生变化,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某保靖县邮政局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依据双方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委托人支付一定价款或报酬的合同。原告于2005年初到2008年11月在保靖县X村电信服务点和保靖县X镇X路电信代办点从事代办电信业务,原告与被某保靖电信公司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2008年11月、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某保靖电信公司分别签订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农村电信业务代办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某之间签有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某丙负担。

彭某丙不服一审原判决上诉称:1、程序不公,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途径,实体的正义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予以保障。上诉人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而两被某诉人于开庭时才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且邮政局当庭没有提供负责人身份证明;2、回避诉讼请求,被某诉人(保靖县邮政局)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保靖县人民法院竟然认为我所举证据1、2、3、4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而不予评判;3、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书面劳动合同不是确立劳动关系必须的形式要件。4、上诉人的证据、6、7、8、9、10、11,能客观真实的证明上诉人与被某诉人电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5、被某诉人电信公司的证据6本来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了。而对上诉人的证据13却不予采信是错误的;6、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令被某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某诉人保靖电信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从来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电信业务代办关系。为合法代办电信业务,上诉人还办理了个体工商营某执照,上诉人是从事电信业务代理的个体户老板,不是答辩人员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某诉人保靖邮政局答辩称,彭某丙2004年就已离开保靖县邮政局,此后没有向某政局及司法机关提出过请求,其各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彭某丙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没有向某靖县邮政局提出,而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彭某丙与被某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某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节假日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退还电话费押金;二是被某诉人保靖县邮政局是否应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

关于争议的第一焦点,根据彭某丙的个体工商户营某执照副本记载:(时间、范围),上诉人彭某丙为个体工商户,具有代办电信业务的资格;彭某丙从2005年初到2008年11月在保靖县X村电信服务点和保靖县X镇X路电信代办点从事代办电信业务;2008年11月、2009年6月30日上诉人彭某丙与被某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农村电信业务代办协议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将其业务(协议上约定的具体业务)委托给具有代办电信业务资格的彭某丙去办,二者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虽然也包含了劳务的给付,但给付劳务并非合同的目的,合同的目的在于处理委托事务,给付劳务仅是为了达到目的的手段,而劳动合同以给付劳务为目的。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有权独立地处理委托事务,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劳务全由用人单位决定,劳动者无独立的支配权。通过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这种关系用劳动法来调整;而委托合同则是民事合同的一种,由合同法来调整。故上诉人彭某丙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只是签订了委托合同,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并未建立起正式的、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的员工,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彭某丙请求的支付节假日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彭某丙买断电话费是基于代办协议的约定,在终止代办协议时上诉人彭某丙与被某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已清算完毕。

关于争议的第二焦点,即上诉人彭某丙与被某诉人保靖县邮政局是否应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某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向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起诉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彭某丙并未就其与保靖县邮政局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故对其有关保靖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彭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彭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霞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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