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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信用联社营业部经理,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乙因进货于2004年1月17日向我社贷款5万元,由彭双辉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于2004年12月20日还清,月利率8.85‰。被告黄某乙得到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已逾期。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龙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文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04年1月17日向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床上用品,约定月利率8.85‰,借款期限从2004年1月17日起至2004年12月20日止,按季结息,由彭双辉提供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信用联社可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No:x)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04年1月17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乙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于2004年1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向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床上用品,约定月利率8.8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04年1月17日起至2004年12月20日止,彭双辉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信用联社可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罚息没有明确约定数额和比例。同日,信用联社将贷款发放给了黄某乙。被告得到贷款后,2004年全年都按季给信用联社结清了利息。2004年年底,被告黄某乙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展期,信用联社同意黄某乙的贷款展期一年至2005年12月20日。2005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某乙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只结清了2005年12月31日之前的贷款利息。2005年12月31日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本息均已逾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1、龙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文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04年1月17日向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床上用品,约定月利率8.85‰,借款期限从2004年1月17日起至2004年12月20日止,按季结息,由彭双辉提供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信用联社可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No:x)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4年1月17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黄某乙。

3、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证明了被告黄某乙得到贷款后,2004年全年都按季给信用联社结清了利息。2004年年底,被告黄某乙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展期,信用联社同意黄某乙的贷款展期一年至2005年12月20日。2005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某乙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只结清了2005年12月31日之前的贷款利息。2005年12月31日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还说明了信用联社对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加收罚息的标准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加收30%-50%的罚息,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和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黄某乙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但并没有明确约定计收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应按约定利率的30%-50%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清所欠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85‰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汝

人民陪审员杨紫竹

人民陪审员何远珍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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