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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章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批机砖,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机砖款人民币x元,该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却百般推诿,至今尚未偿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机砖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陈某某陆续向原告郑某某购买机砖数批,同年8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机砖款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致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4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郑某某购买机砖,经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机砖款人民币x元,此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欠款条》一份为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告后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从2008年8月26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自原告起诉之日的2010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货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元减半收取为9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某凡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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