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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34号朱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林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朱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滥伐其所买湘潭县X村曹某明家自留山杉树。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为30.8677立方米。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同时提供书证、证人曹某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至6月14日,被告人朱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滥伐其以18000元买下的湘潭县X村曹某明家自留山杉树。经鉴定:滥伐林木材积20.064立方米,折合林木蓄积为30.867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吴某、曾某某、旷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为湘潭县林业局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书证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被告人朱某的经过说明、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法森林法规,以牟利为目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的森林资源不受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康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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