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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宜章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苏仙区X区。

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较好。2009年10月6日,被告李某因选厂经营周某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二个月还清。然而期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进行催索,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2009年10月6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人为李某,借款期限二个月。

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被告李某因选厂经营周某需要,向原告谭某借款130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谭某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用于选厂周某金,限期二个月归还清。借款人:李某,2009年10月X号”。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催索,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后来失去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条的内容合法,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130000元,此款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红锋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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