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舞阳县X镇X村民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去到某某镇X村鞭炮仓库北边环乡X路上,与途径此地的舞阳县X镇X村民杨某某、张某甲等人发生矛盾,继而撕打,被告人闫某某等人对杨某某实施殴打并致使杨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自己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是在被和被害人一起的张某甲所骂后才引起的撕打,其他人也是后来参与的,而不是和自己一起到案发现场的。
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害人一方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二、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不是被告人一人导致;三、被害人的轻伤是两处骨折,其中左尺骨折与被告人等无关;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综上应在对其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伙同舞阳县X镇X村民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骑摩托车路过某某镇X村鞭炮仓库北边环乡X路上时,与酒后途径此地的舞阳县X镇X村民杨某某、张某甲等人相遇,因张某甲拦住被告人乘车问题双方发生矛盾,继而撕打。期间被告人闫某某等人对杨某某实施殴打。2008年9月27日,杨某某去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检查后经诊断:左睾丸挫裂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稍有错位,左眼软组织损伤,其四肢皮肤多处擦伤,四肢运动、感觉、肌力正常,9月30日自己要求出院。10月6日经舞阳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检查:杨某某左侧第5、7肋骨骨折,左侧尺骨中段骨折、略有错位、有小骨片分离。10月7日杨某某又去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前臂肿痛,活动差,经X线诊断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左脖软组织损伤,10月10日病情好转后出院。2009年2月24日舞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左尺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09年9月1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带回,9月20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证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张某甲、郭某某、魏某某、张某乙、杨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住院相关手续、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5、身份证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而是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且致其左侧肋骨骨折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是与被害人一起的张某甲酒后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在事情起因上被害人杨某某不存在过错,故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不是被告人一人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系共同犯罪,且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动手殴打被害人,无论是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是否为被告人一人所致,被告人闫某某都应依法对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关于于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害人左尺骨折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2009年9月25日晚被殴打,26日报案,在报案笔录中未提及其左前臂受伤,27日住院治疗,在入院时检查“四肢运动、感觉、肌力正常”,住院三天治疗中均没有涉及左前臂有损伤存在,且被害人在法医处所拍的伤情照片不能显示其左前臂上有肿痛的伤存在。而是在与案发相隔十余天后的10月6日法医检查时发现左侧尺骨中段骨折,并错位,遂被害人在此后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强调被告人用钢管打伤了自己的左胳膊。综上,被害人左尺骨骨折的结果客观存在,但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伤为被告人闫某某等人2009年9月25日晚殴打所致,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故辩护人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表明愿意赔偿但没有实际支付,且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不能以此作为对其从轻处理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李培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海燕(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