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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李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俊敢,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敢,被告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李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约定月利率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并非用于经营生意而是用于赌博,已经偿还借款二万元,且原告李某曾口头答应不用偿还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其亲手偿还给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并收到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但因未曾亲眼看见原告书写收条,所以不确定收条是否为原告所写。且原告曾口头答应不用偿还利息。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因家庭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李某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李某于2011年10月10日开庭时提出对人民币x元的收条进行指纹鉴定,查看是否有原告李某的指纹。又于2011年11月3日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借款用途用于赌博、原告口头答应不用偿还利息,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调解,各方无法达成还款协议,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5%,有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该约定的利息未超出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主张借款用途为赌博,两被告主张原告曾口头答应不用偿还利息,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自二00九年九月八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四元,减半收取为八百九十二元,由被告李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元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志威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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