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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龙诉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诉被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22时50分左右,原告行经本区X镇X路X号金某水泥厂门口南侧路边时,跌入属被告所有的一无盖窨井内,致使原告腿部受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对窨井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故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55,707.70元。

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并认为本案所涉窨井系其与某电信公司共有的,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22时50分左右,原告行经本区X镇X路X号金某第二水泥厂门口南侧路边时,跌入无盖的窨井内(属被告管理和使用),致使原告腿部受伤。原告伤势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派出所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现场照片、病历卡及相应的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原告收入证明、代理费单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所涉窨井是由其开挖、管理和使用没有异议,故其应对窨井进行妥善管理和维护。然而,被告在所涉窨井没有盖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受伤,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认为所涉窨井系其与某电信公司共有,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残疾赔偿金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385元(包括救护车费);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年收入23,000元计算6个月,即11,50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1个月,即90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2个月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4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400元;代理费,原告请求15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单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46,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6,85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486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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