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营,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1年1月11日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普,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1年1月11日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营、张X普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建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营、张X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张X普因其子张某做生意贷款需用存单向银行质押,便与被告人张X营商定用南乐县电业局拨付给君泽村的征地补偿款10万元作质押。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张X普、张X营从县农行将10万元征地补偿款取出,当日以张X营的名义分两笔(各5万元)存入南乐县X乡信用社,并将两张存单交给张某用于贷款质押。张某使用该两张存单作质押并于2009年7月18日从南乐县X乡信用社以张某、张某某的名义贷款共计10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和经营活动。案发前张某已将贷款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X营、张X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X兵、崔XX证言,并出示了君泽村收款收据、南乐县农行取款凭条、近德固信用社质押凭证清单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普、张X营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X营、张X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被告人张X普辩称,存折上钱的所有权归村集体,不应定挪用公款;此事系自己主动供述,否则侦查机关不可能发现;因为贷款已经归还,存折已经取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普自2000年至案发时任中国共产党南乐县X乡X村支部书记;被告人张X营自2008年至案发时任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2008年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因建设南乐县110千伏乐西输变电工程,拟占用南乐县X乡X村农用地0.4185公顷的建设用地。为此,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用地预审请示。2008年5月16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同意该建设项目用地通过预审。2008年8月8日南乐县电业管理局受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与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共征用君泽村集体土地6.2775亩。后南乐县电业管理局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7月28日、8月8日,2009年1月19日向君泽村村委会拨付征地补偿款2万元、1500元、10万元、x元,共计x元。其中的x元转入了张X营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的个人账户。2010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批准该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函告濮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南乐县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南乐县X乡X村农用地0.4185公顷。2010年12月15日南乐县人民政府同意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同意将上述征地补偿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单位。
2009年7月份,被告人张X普因其子张X兵做生意贷款需用存单向银行质押,便向被告人张X营提出用君泽村的征地补偿款10万元作质押,被告人张X营表示同意。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张X营在张X普、崔XX等人的陪同下从县农行将张X营名下征地补偿款中的10万元取出,当日以张X营的名义分两笔(各5万元)存入南乐县X乡信用社,并将两张存单交给张X兵用于贷款质押。张X兵使用该两张存单作质押并于2009年7月18日从南乐县X乡信用社以张自X、张进X的名义贷款共计10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和经营活动。2010年7月13日,张X兵将10万元贷款归还,将质押的以张X营名义存入的两张5万元的存单取回后归还张X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崔XX证言证实,自己系君泽村会计。2008年8月8日,南乐县电业管理局征用君泽村集体的6亩多承包地。前两次的征地补偿款经乡财政账户入了村集体的账户,最后一笔2009年1月份x元入了村集体的账户,但没有经过乡财政账户,经张X营、张X普存到了农行。2009年7月份,二人提出将款转到近德固乡信用社。自己同二人到了县农行,将10万元转到了近德固乡信用社,其余x元取的现金。10万元存到近德固乡信用社时,张X普提出让其子用存单质押贷款,自己没有发表意见。存单在张X营手中,后来如何办理的质押贷款自己不知道。
证人张X兵证言证实,2009年7月因做生意及其他事情资金紧张,就向父亲张X普提出用村里的存单质押贷款,父亲同意后又找到张X营。经过张X营同意后,同张X普、张X营、崔XX一起到县X村里的征地补偿款10万元,以张X营的名义转存到近德固乡信用社两笔5万元的定期存款。自己用这两张存单质押以张自X和张进X的名义贷款10万元。2010年7月份贷款到期后,自己将贷款归还后,将两张5万元的存单取回交给了张X营。
中国共产党南乐县X乡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普自2000年至今任中国共产党南乐县X乡X村支部书记;被告人张X营自2008年至今任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函[2008]X号预审意见、豫国土资函[2010]X号函、南乐县人民政府乐政土[2010]X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复证实,濮阳供电公司关于南乐县110千伏乐西输变电工程拟占用南乐县X乡X村农用地0.4185公顷的建设用地已于2008年5月16日通过省国土资源厅的预审。2010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批准该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函告濮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南乐县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南乐县X乡X村农用地0.4185公顷。2010年12月15日南乐县人民政府同意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同意将上述征地补偿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单位。
征地协议证实,2008年8月8日南乐县电业管理局与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南乐县电业管理局受濮阳供电公司的委托征用君泽村土地6.2775亩,总费用x元。
君泽村村委会向南乐县电业管理局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证实,南乐县电业管理局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7月28日、8月8日、2009年1月19日向君泽村村委会付款2万元、1500元、10万元、x元;其中2009年1月19日的x元通过农行转入张X营个人账户。
7、南乐县农行出具的银行卡查询证明及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卡号为x的农行银行卡的持有人为张X营,于2009年1月21日转入x元;2009年7月13日从农行南乐支行取款10万元。
8、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近德固信用社存款凭条及整存整取储蓄存单证实,2009年7月13日以被告人张X营名义在近德固信用社存入2笔各5万元的1年期定期存款。
9、近德固信用社贷款证实,2009年7月18日分别以张X营两张5万元和崔XX两张6000元的定期存单质押,以张自X、张进X的名义从近德固信用社各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2010年7月13日;已按期归还。
10、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7月份,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根据群众举报对君泽村集体账目进行审查时,发现2009年1月9日该村从南乐县电业管理局领取的征地补偿款x元,未交近德固乡会计工作站管理。7月26日在对君泽村会计崔XX进行调查时,得知其中的10万元存于金融机构,其余2万余元用于村集体支出。后调查张X普时,张X普称10万元存款在近德固信用社,存单由张X营保管,其子曾用存单质押贷款。通知张X营到场后,张X营亦承认了利用征地补偿款存单进行质押贷款的事实。侦查机关遂到近德固信用社进行了查询,并通知上述三人于次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后此案告破。
11、被告人张X营、张X普对利用10万元征地补偿款为张X兵质押贷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营、张X普身为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时,应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论。被告人张X营身利用管理征地补偿款的便利,将征地补偿款存单用于个人质押贷款,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且数额较大,时间长达一年;被告人张X普为了家庭私利,利用职务便利和影响,向张X营提出用征地补偿款为个人质押贷款,并参与了全过程,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普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调查的征地补偿款的去向,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当庭自愿认罪;质押的存单在案发前已取回,未给集体财产造成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张X普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