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盗某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驻马店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某,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完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钮小委(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汝南县X镇政府院内,将李某甲的白色雅马哈脚踏板,摩托车偷走,价值9504元。
二、2011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钮小委骑摩托车窜至汝南县X乡一网吧门口将王某的雅马哈弯梁摩托车偷走,价值586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书证及物证;4、物价评估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结伙盗某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某。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其盗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和其辩护人辩称,被盗某托车的价格评估与失主所陈述购买时的价格不相符,要求重新评估。愿意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8日上午,钮小委(在逃)骑摩托车喊着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汝南县X乡,在余店街金龙网吧门口将王某停放在该门口的林海-雅马哈型摩托车盗某。次日,二人又窜至汝南县X镇,钮小委踩点后由被告人望风,钮小委将李某甲停放在梁祝镇政府院内的雅马哈迅鹰-125型摩托车盗某。二辆被盗某托均由钮小委卖掉,被告人共分得赃款1500元。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重新评估,被盗某辆摩托车价格分别为3499元和8981元。被告人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盗某王冠摩托车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和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二人的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2011年6月28日上午,钮小伟先提出偷摩托车,我不知道汝南县X乡在哪,是他打电话骑摩托接我后一起到汝南县X乡,在余店街一网吧门口盗某辆雅马哈摩托。第二天上午我俩又到汝南县X镇,他先踩点让我在大门口外望着,他在该镇政府院内盗某辆白色125型雅马哈摩托。这二辆摩托都是钮小委卖的,卖多少钱他没说,第一次他给我700元,第二次给800元。我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2、被害人陈述
(1)李某甲陈述,2011年6月29日上午其停放在梁祝镇政府院内的白色踏板雅马哈迅鹰125型摩托车被盗,被盗某托是其当月5日左右购买,购买时价格x元,发动机号x-4,车架号是x-301。后经观看被盗某的监控过程,当时进院实施盗某的是二男子,一“胖子”,一“瘦子”。后来我们将“瘦子”抓获。李某甲己全额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2)王某陈述,2011年6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其骑摩托车到余店乡(街)金龙网吧上网,将摩托车停放在网吧门口,后发现被盗。其被盗某摩托车是林海-雅马哈牌,车辆型号x,发动机号x,识别代码x,车牌号豫x,2010年7月份购买时价格为4854元。李某甲己全额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3、证人李某甲某、刘某某分别证明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的过程,并和李某甲的陈述相印证。
4、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的证明,证明了抓获被告人经过。
5、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庙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以及无有犯罪前科。
6、鉴定结论
(1)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1]01—X号认定,李某甲的被盗某马哈迅鹰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04元;汝价证鉴[2011]01—X号认定,王某的被盗某海-雅马哈摩托车价值5860元。
(2)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机动车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驻旧鉴评估[2012]车价鉴字第x号认定,王某的被盗某海-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9元;[2012]车价鉴字第x号认定,李某甲的被盗某哈迅鹰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81元。
6、被害人李某甲、王某出具的收款条、谅解意见书证明了二被害人己收取被告人赔偿款并得到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程序合法,除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1]01—X号、[2011]01—X号所评估价格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的被盗某托车价格较客观、真实,且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予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的理由,因证据发生变化,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现有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应为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未被司法机关掌握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处以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己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霍国政
审判员赵某港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