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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杨扬,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江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号(临时牌照)江淮x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2010年3月14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经评估修复费用x元,原告向被告理赔遭被告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并支付利息720元(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并支付原告拆检费6397元、估价费229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不是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有权拒赔;事故车辆自身存在严重故障,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x号保险单一份;2、豫x号临时车牌一张;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拆检费发票7张;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7、估价费发票一份;8、拒赔通知书一份。9、车辆入户协议一份。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2、5、6、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4虽然原告当庭未提交原件,但庭后提交了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9均有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和明细表各一份。

被告质证称: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证据2中确认书确实是原告签的名,对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没有相应的原件加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损失确认书系原件,有原告的签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询问笔录二份及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车架号为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原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于当天出具了保单,保单号为x,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绝对免赔额是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该保单上没有印制保险条款。车架号为x车曾使用临时车牌豫x,该临时车牌有效期至2010年4月2日。2010年3月12日,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颁发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天一诺法维它(商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豫x。2010年3月14日23时3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北环由东向西行驶,在北环铁路X路中间的水泥墩相撞,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豫x号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x号车车辆损失总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估价费2297元,拆检费639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原、被告及修理厂于2010年3月25日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但没有对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予以约定和记载。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载明:张某某依据x号保险单,因豫x号车(临时牌照)在X-X-X:26出险,向被告理赔,经被告审核,全部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拒赔理由是依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车辆损失险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另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与天一诺法维它(商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入户协议一份,将豫x号车挂靠在天一诺法维它(商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挂靠期限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原告张某某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后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张某某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相关保险费的义务,2010年3月1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的时间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主,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赔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车辆损失险的投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保险金x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x元予以认定。因被告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该损失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请求保险金额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核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赔偿,故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故原告的利息应当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赔偿日期。

原告请求拆检费和估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对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拆检费和估价费共计为8694元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系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根据被告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负责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拆检费和估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被告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六万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并支付自二零一零年四月一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拆检费和估价费共计八千六百九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六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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