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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2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和宋某某等人在柏香镇X村“中原”饭店喝酒期间,与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痰盂将宋某某打伤。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额部裂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XX、樊XX、韩XX、关XX、吴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款收据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王善亮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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