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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县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某,男,1965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1958年生。

王某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吴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吴某颁发了兰籍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吴某,座落固阳镇X路北侧,用途综合,东邻高民生,西邻景在明,北邻高林生,南邻路,东西长10.5米,南北长11.5米,使用权面积120.8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某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1998年,原告与程结实因合伙纠纷诉至兰考法院,兰考法院于1998年6月16日作出(199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退给程结实本息共182078.21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兰考法院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1998)兰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于1998年11月23日作出(1998)兰民执字第X号补正裁定,将原告位于固阳镇X街南头西侧的楼房底层从东头数第二、三、四间门面房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71060元折抵给程结实。被告于1998年11月25日作出兰政土(1998)X号关于注销固阳镇自行车经销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了固阳镇自行车经销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给程结实颁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2月22日,程结实将兰考法院执行给其的房屋及占用的土地转让给了第三人吴某。被告于1999年1月5日为吴某颁发了兰籍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199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兰考法院于1999年6月2日作出(1999)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199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原告付给程结实合伙股金72407元。2002年,原告向兰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程结实及第三人吴某颁发的(199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第(略)号、(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撤回起诉。同年4月23日,原告向兰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99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兰考法院作出(2002)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兰籍国用(199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又于2002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兰籍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吴某,该宗土地位于兰考县X镇X路北侧,用途综合,西邻景在明,东邻高民生,南邻路,北邻高林生,东西长10.5米,南北长11.5米,面积为120.8平方米。2002年11月22日,原告向兰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兰考法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2002)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兰籍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上诉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04年4月29日,兰考法院作出(2003)兰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1999)兰民再字第X号及(2000)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同时将执行给程结实的房屋执行回转给原告。2009年3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行抗(2009)X号行政抗诉书,2009年11月1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汴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兰考法院(2002)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

另查明,兰考法院(1998)兰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1998)兰民执字第X号补正裁定,将位于固阳镇X街南头西侧的楼房底层从东头数第二、三、四间门面房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抵给程结实时,并未将原告的房屋实际交付给程结实。兰考法院执行给程结实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向他人出租,租期从2000年至2011年2月底,租赁费由原告收取。兰考法院以(2003)兰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房屋执行回转给原告。执行回转过程中,原告按(1999)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应给付程结实的合伙股金履行完毕。

兰考法院在2003年1月15日开庭审理(2002)兰行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显示,在开庭时被告尚未向原告送达兰政土(1998)X号注销原告持有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文件。

一审认为,兰考法院在执行(1998)兰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1998)兰民执字第X号补正裁定过程中,未将执行原告的房屋实际交付给程结实,(2003)兰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又将执行给程结实的原告的房屋执行回转给了原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虽然在回转裁定之前,但该案系指令审理案件,本院依法应予审理。因此,被告在未向原告送达兰政土(1998)X号注销原告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文件,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尚未注销的情况下,又为第三人颁发兰籍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原告和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相互重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兰籍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吴某颁发的兰籍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兰考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兰政土(1998)X号注销决定是兰考县人民政府根据兰考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是协助法院执行的一个环节,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执行中的有关事项是否通知被上诉人已由法院完成了法定程序。在法院执行中,县政府和被上诉人都是义务人,义务人之间没有相互送达的法律规定,法律未规定在协助法院执行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必须通知被上诉人。2、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1998)X号文,注销了固阳镇自行车经销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一审原告和一审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证面积重叠问题。3、(2003)兰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由兰考法院工作人员收回,并没有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综上,上诉人作出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错误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颁证行为。

吴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兰考县人民政府注销王某土地证的行为是履行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不是被告向吴某颁发土地证的法定程序,不是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2、上诉人取得兰籍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程结实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的基础上,与程结实取得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取得,符合原《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性规定。3、兰政土(1998)47注销决定存在于被告为程结实颁发土地证的程序中,而非为吴某颁证程序中,为程结实颁证与为吴某颁证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用与本案无关的程结实的颁证程序审查另外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4、房屋是否实际交付是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且一审认定的(2003)兰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是一份兰考法院收回的并没有发生效力的裁定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请求二审撤销一审错误判决,维持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颁证行为程序违法,(1998)兰政土X号文应当送达被上诉人而未送达,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仍为有效证件;(2003)兰法执字第X号裁定系生效裁定,该裁定已将争议房产执行回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按照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将与程结实之间的债务全某履行,兰考法院又将争议房产执行给程结实,且未进行公开拍卖,执行程序违法;综上,兰考县人民政府在王某持有的X号土地证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又为吴某颁证,致使两证指向的土地部分重叠,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予以撤销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二审庭审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王某与程结实原系合伙关系,程结实系第三人吴某之岳父。1998年,程结实与王某因合伙股金退还产生纠纷,程结实诉至法院。兰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8年6月16日作出(199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退还原告程结实本金150395元,利息31683元,合计182078.21元。该判决生效后程结实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兰考县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于1998年10月13日对被执行人王某所有的位于固阳镇X街西侧的楼房底层从东头数第二、三、四间进行评估,评估价值171060元,兰考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9日、11月23日作出(1998)兰民执字第X号、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王某所有的位于固阳镇X街西侧的楼房底层从东头数第二、三、四间及其所占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71060元折抵给申请人程结实;程结实可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未清偿部分,王某应继续清偿。1998年11月22日,程结实与第三人吴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本案争议房地产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予吴某。1998年11月9日,兰考县X组办公室作出关于注销原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将王某持有的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1998年11月23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吴某颁发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1月25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兰政土(1998)X号文,注销了王某持有的固阳镇自行车经销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2月3日,程结实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兰考县土地管理局对其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1999年1月5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吴某核发兰籍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月2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199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退还程结实合伙股金72407元,并承担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驳回程结实的其他诉讼请求。2004年4月29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兰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王某所有的于1998年8月23日折抵给被执行人程结实的位于固阳镇X街南头西侧的楼房底层从东头数第二、三、四间门面房及其所占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执行回转给申请执行人王某;终结兰考县人民法院(1999)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02年6月28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1999年1月5日为吴某登记核发兰籍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0月28日,吴某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兰考县国土资源局评估事务所评估,土地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2002年11月12日兰考县人民政为给吴某颁发兰籍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某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2002)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吴某颁发的兰籍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吴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2004)汴行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对吴某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2009年3月25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行抗(2009)X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要求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汴行抗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09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09)汴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3)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兰考县人民法院(2002)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0)汴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杞县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1998年12月3日,程结实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兰考县土地管理局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但兰考县人民政府政府、吴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程结实已办理了争议土地的权属证件。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变更登记,兰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争议土地原使用权人程结实的土地权属证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政土(1998)X号注销王某持有的固阳镇自行车经销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对王某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兰考县人民政府在未向王某进行送达、注销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又为吴某颁发兰籍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与王某持有的兰籍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指向的地块部分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

综上,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为吴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某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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