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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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等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7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7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7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7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7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7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袁某、孟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至6月29日,被告人刘某乙、袁某、孟某通过预谋,事先到辽宁省大连市、营某等地抄取店铺的联系电话及购买当地的移动电话卡,然后返回河南。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豫x号雪佛兰轿车,在驻马店、南阳、信阳市县等地交叉诈骗作案。三被告人分工采取冒充部队工作人员、盒饭经销商、盒饭厂家,用在当地购买的电话卡拨打被害人店铺的电话,订购快餐盒饭,让被害人先向其一伙事先办理好的银行卡汇款,等汇款到账后即取出货款的方法,先后作案八起,骗取被害人卞×艳、徐×媛、宋×、朱×、李×俊、叶×从、赵×霞等人现金合计1668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袁某、孟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及本人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八起诈骗犯罪,无被害人陈述,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愿积极退赃,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及本人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八起诈骗犯罪,无被害人陈述,不能形成证据链,不应认定;孟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及第一至第七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没有参与第八起诈骗犯罪活动。其辨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袁某参与第八起诈骗犯罪与事实不符,该起犯罪是刘某乙、孟某所为;袁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至6月29日,被告人刘某乙、孟某、袁某预谋后,到辽宁省大连市、营某等地抄取店铺的联系电话及购买当地的移动电话卡,然后返回河南。三被告人驾驶豫x号雪佛兰轿车(该车己被扣押),在驻马店、南阳、信阳等地之间打电话作案。三被告人根据分工,分别冒充部队工作人员、盒饭经销商、盒饭厂家,采取拨打被害人店铺的电话,订购快餐盒饭,诱骗被害人通过电话向其一伙提供的虚假的盒饭厂家订货,并向其一伙事先办理好的银行卡汇入订购盒饭款,待汇款到账后即予以取出的方法,先后作案八起(其中刘某乙、孟某、袁某结伙作案七起,数额为163200元;刘某乙、孟某结伙作案一起,数额为4000元),骗取被害人卞×艳、徐×媛、宋×、朱×、李×俊、叶×从等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67200元。2011年7月5日中午,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城关镇X路口,见刘某乙、孟某、袁某一伙形迹可疑,进行盘问时发现其一伙携带多部手机、手机卡、银行卡,带回派出所询问,发现刘某乙、孟某、袁某一伙有诈骗嫌疑,随后移送罗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后三被告人陆续交代了诈骗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孟某、袁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辽宁省大连市X区一水果店人民币13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2011年7月5日供述:我让袁某、孟某、刘某乙生帮忙骗钱。具体办法是我找个店铺称我们是部队的,需要盒饭跟别人谈生意,如果这家店做盒饭生意,但自己又不经营某饭出售的生意,我就给他留一个手机号,让他和我留的第二个电话联系,找这个号码他购买盒饭,并让他把钱汇到我提供的银行卡上,我就骗成功了。我的目的不是在河南附近骗钱,我只是路过这,我们买的四川的号,到四川联系,最后在这个地方取钱。

其2011年7月6日供述:大约一个月前,我花7000元钱在刘某乙生的叔伯哥(方中兴)那里买了几张银行卡、八部手机、二十张手机卡、一个笔记本(里面记的是四川做生意的电话),刘某乙生给我说过可以骗到钱,并教我以做盒饭生意为由骗钱。过了没两天,我又从一个武汉人手里买了四张银行卡、四张手机卡。过了两三天,我开车带着孟某、袁某到息县(之前我对他俩人说打电话骗钱的事,并说骗的钱平分),由孟某用我买的作案用手机和手机卡按照笔记本上记的四川的号码打电话称:是XX部队的,准备开会,前几天到你那里去过,想买对方店里的花或水果,后就说还需要盒饭,对方说不卖盒饭,孟某就说他有卖盒饭的电话(实际上是袁某作案用号码)请他帮忙联系一下,到时候开车过去把花和盒饭一起付钱拉走。对方如果上当就打袁某的电话,袁某说他没干了,可以把生产盒饭的厂家电话(实际是我作案用的号码)给他,对方如果给我打电话,我就让对方先付钱再送盒饭,我给对方的价是6.8元每盒,而孟某付的盒饭价是10元或12元每盒,对方如果认为有利可图就上当了,就会按照我给的账号打款过来。

其2011年7月8日供述:我作案的七起都是在今年收麦之后诈骗成功的,中间五起案件都是诈骗13600元,最后一起只骗到4000元,第一起是分三次骗成功的,共订了六千盒直热米饭,骗到手40800元。还有两起在收麦之前,袁某从大连抄号码回时大概是5月十几号,我和袁某、孟某开始实施诈骗,然后骗了一个大连人的13600元(2000盒米饭),我们去遂平县城袁某取的款,过了四五天又骗了一个大连的人,这人第一次订2000盒,第二次订1000盒,第三次又订2000盒,都是在一天内订的,共汇来34000元,我们到确山县城袁某去取的款。我们总共就骗这九起,有一起34000元,一起40800元,一起4000元,其余六起都是每起13600元,这些被骗的人中大连那边的有6个,四川有3个,其中一个四川眉山的被我们骗了13600元,另一个四川人被我们骗了4000元。骗来的钱我放在家里有1万元,其余的除了吃饭、住某、加油等开销之外,我三个每人分了两万三千元。今年五一节前的三四天,我和袁某、孟某商量准备实施诈骗,让袁某出去抄写门店的电话号码,袁某自己说他去大连那边看看,我安排让他每去一个地方就买两张当地的手机卡,这样实施诈骗时受害人容易相信。

其2012年3月28日当庭供述:其参与过该起诈骗犯罪活动。

2、被告人孟某2011年7月6日第一次供述:我冒充出售盒饭的,告诉对方一个武汉的厂家(实际是刘某乙拿的武汉的一个小灵通号),让人家先打款后发货,利用人想赚钱的心理,如果有人上当就把钱打到刘某乙指定的卡上。是刘某乙教我的,给我一张有电话号码的纸和手机、手机卡。让我给对方联系的。我打了十几个号,有的有回音,有的没有回音。后来一个四川的女的接我的电话,又给刘某乙打电话,她往刘某乙的银行账户上汇了13000多元,被骗成功了,袁某取出来,钱在谁手里我不清楚,我没有分到钱。袁某参与了,我和刘某乙打接电话时,袁某和我们在一块的,有时候他也接电话。

其2011年7月6日第二次供述:在四川诈骗三次,第一次诈骗四川攀枝花一个女的2000盒盒饭13600元;第二次在息县,骗四川眉山一个卖花又卖水果的女的13600元,钱是袁某在息县取的;第三次6月29日,我和刘某乙两人开车走到息县X镇,打电话骗四川一个店的女的,那女的分两次打了4000元,钱是刘某乙在息县X镇上取的;在大连附近骗了5次。在大连附近都是五月份骗的,收麦子之前我们还一起做过,我只记得骗的钱数。大连市区一个花店,骗13600元,大连市X区一个水果店骗13600元,大连普兰店市的一个花店骗13600元,大连市庄河市的一个花店一共要了三次盒饭,骗40800元,营某的大石桥市骗了34000元。

其2012年3月28日当庭供述:其参与过该起诈骗犯罪活动。

3、被告人袁某2011年7月5日供述:我先认识孟某,通过孟某识刘某乙,我参与进去1个多月,骗成功一个,骗了13600元,是四川攀枝花市的一个花店或者水果店,我们三个在驻马店骗的。我负责接电话和取款,他们负责发信息、接电话,我拿的是四川攀枝花的手机号,冒充以前是卖“直热米饭”,现在不做了,可以给号,你们给厂家联系,我就把我同伙的号给他们,如果同伙通知我取款,说明诈骗成功了。我们三个刘某乙是头,我们听他的,我们在驻马店骗了13600元,钱是打在农行卡上的,我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的,钱交给刘某乙,至今没有分。

其2011年7月6日供述:我们打电话的店都是实地抄录下来的。今年五一前,刘某乙给我三千块钱,让我帮忙到大连去抄水果店、花店的电话号码和相关资料,并让我至少一个地方买两张卡。因为我们当地很多人都从事这个电话诈骗,他一说抄电话人就知道。我从驻马店坐火车去大连市、营某、盘锦市三个地方共抄了二百多个电话号码,后邮给刘某乙。我们打电话不在同一个地方,免得互相干扰被人家发现,有时候一天我转接五六个电话,也弄不清谁是受害者。第1起是大约5月X号左右的一个上午,我、刘某乙、孟某在驻马店打电话骗了一个大连的13600元。第二起是今年5月X号左右的上午,我三个在驻马店又骗大连营某的一个人13600元。第三起是两天后的一个上午我三个在驻马店打电话骗了大连一个人,比13600多些。第四起是再过两天后的一个上午,我三个在驻马店打电话骗了一个大连的13600元。第五起是5月X号前的一天我们骗了不是大连就是营某的一个女的40800元。第六起是农历五月十二以后,我三个骗四川那边一个人的13600元。第七起是今年六月二十四号以前两三天,我们三个骗了四川一个人13600元。我从来没有分到钱,刘某乙说干完活再分,平时就是给几百元钱吃饭和住某什么的。

其2011年7月28日供述:每次诈骗后,刘某乙交给我一张银行卡取款,有蔡战龙的银行卡。我记得诈骗最多的是40800元,好像是今年5月X号左右,骗大连或者营某那方面的。

其2012年3月28日当庭供述:其参与过该起诈骗犯罪活动。

4、涉案农行卡交易清单在卷。

(二)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乙、孟某、袁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辽宁省大连市X区一花店被害人卞红艳人民币13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卞×艳2011年5月23日陈述:当日其被人利用电话诈骗现金13600元。

2、被告人刘某乙、孟某、袁某2012年3月28日当庭均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3、涉案农行卡交易清单、汇款凭证(复印件)在卷。

(三)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乙、孟某、袁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辽宁省瓦房店市一花店被害人徐丽媛的人民币13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媛2011年5月24日陈述:当日其被人利用电话诈骗现金13600元。

2、被告人刘某乙、孟某、袁某2012年3月28日当庭均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3、涉案农行卡交易清单在卷。

(四)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乙、孟某、袁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辽宁省普兰店市一花店被害人宋杰的现金40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2011年5月30日陈述:2011年5月29日其被人利用电话诈骗现金40800元。

2、被告人刘某乙、孟某、袁某2012年3月28日当庭均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3、涉案农行卡交易清单、汇款凭证在卷。

(五)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乙、孟某、袁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辽宁省大石桥市一花店被害人朱某的人民币54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2011年6月2日陈述:当日其被人利用电话诈骗现金54400元。

2、被告人刘某乙、孟某、袁某2012年3月28日当庭均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3、涉案农行卡交易清单、汇款凭证(复印件)在卷。

(六)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乙、孟某、袁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被害人李某俊的人民币13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俊2011年6月20日陈述:当日其被人利用电话诈骗现金13600元。

2、被告人刘某乙、孟某、袁某2012年3月28日当庭均对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3、涉案农行卡及交易清单、汇款凭证(复印件)在卷。

(七)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乙、孟某、袁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四川省西昌市被害人叶付从的人民币13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叶×从2011年7月7日陈述:2011年6月23日其被人利用电话诈骗现金13600元。

2、被告人刘某乙、孟某、袁某2012年3月28日当庭均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3、涉案农行卡及交易清单、汇款凭证(复印件)在卷。

(八)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乙、孟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骗取四川省眉山市一店主的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2011年7月6日供述:又过了没几天,我开车带着刘某乙升、孟某出门,在息县X乡里,还是孟某先打电话,按照上述方法骗成功一个女的4000元钱。这次钱是我在那个乡里邮政提款机取的。

其2011年7月8日供述:我们总共就骗这九起,四川有3个,其中一个四川人被我们骗了4000元。

其2012年3月28日当庭供述,其与孟某两人参与该起诈骗犯罪活动,袁某没参与。

2、被告人孟某2011年7月6日第二次供述:6月29日,我和刘某乙两人开车走到息县X镇,打电话骗四川一个店的女的,那女的分两次打了4000元,钱是刘某乙在息县X镇上取的。

其2012年3月28日当庭供述,其参与过该起诈骗犯罪活动,还有那些人参与其记不清,记得只有一次袁某没参与。

3、被告人刘某乙持有的涉案农行卡及交易清单在卷。

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刘某乙、孟某、袁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作案工具、物品清单及照片、电话号码登记本、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乙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赃款人民币55600元;被告人袁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赃款人民币55600元;被告人孟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赃款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13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袁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八起诈骗犯罪,无被害人陈述,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刘某乙、孟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八起诈骗犯罪事实,虽没有被害人陈述,但刘某乙、孟某在侦查阶段和当庭均承认其两人实施了该两起诈骗犯罪,且有银行交易信息及银行卡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其两人实施了该两起诈骗犯罪;刘某乙、袁某、孟某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出作案工具,掌握其犯罪线索后,才陆续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刘某乙的辩护人和孟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袁某没有参与第八起诈骗犯罪活动。关于袁某是否参与第八起诈骗犯罪,其在侦查阶段无供述,庭审中亦予以否认,而刘某乙、孟某两人在侦查阶段也未供述袁某参与该起诈骗犯罪,刘某乙在庭审中也否认袁某参与,孟某在庭审中称记不清,其记得袁某只有一次没参与。故认定袁某参与该起诈骗犯罪证据不足,对袁某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乙、孟某、袁某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根据不同分工参与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袁某、孟某的亲属主动代为部分退赃,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多次流窜作案,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豫x号雪佛兰轿车一辆,于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乙、袁某、孟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1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给被害人或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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