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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某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乡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院内。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某诉某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某,2011年7月29日早上8点50分,原告驾驶新x号三轮摩托车在五一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沿五一路由南向北左转弯正常行驶时,被告沿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第一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轿车闯红灯时撞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被毁。后被120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该事故造成原告“1、右髂骨翼骨折;2、胸部闭合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3、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右前臂软组织损伤。”经一个多月的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31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费、医疗费等多达1万多元,但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后就拒绝再付,而对所剩余的医疗费和其他各项费用拒绝赔偿。另,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参加了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本应积极地予以赔偿,但至今原告未见其踪影。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诉某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0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0870.16元,护理费11395.84元,交通费565元,物质损失235元,停车费、评估费390元,本项合计36919.49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某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异议,但对具体赔偿数额及标准有异议,数额过高。2、交强险对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主已支付,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由保险人核定后确认,对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属于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据合同来处理合同纠纷。若法院处理责任险,应根据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约定进行计算。本案中车主承担全责,对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的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保险公司应在车主赔偿范围内扣除免赔率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不构成伤残,对该请求应予以驳回。5、诉某、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病某、住院费用清单一组;3、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0304.99元;4、关堤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二张;5、交通费票据一组,计565元;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失235元;7、停车费票据一张240元,评估费票据2张150元。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被告李某向交警队所交押金10000元的收据一张;2、事故处理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取走李某在交警队所交押金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对证据4不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出院证上没有要求需进行治疗。本院认为该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治疗费用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李某认为票号是连着的不认可,保险公司也有异议,认为票号是连着的,且系同一公司出具,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李某与保险公司均认为系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后将该证据原件提交法庭,经法庭审核,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所实际造成的损失,故二被告对该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李某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9日8时15分,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五一路交叉口,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新中大道与五一路交叉口时,与沿五一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曹某驾驶的新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右髂骨翼骨折;2、右侧第三肋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原告经治疗于2011年8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花费住院费用10304.99元,原告在出院后支出治疗费1798.5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103.49元。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李某在交警队所交纳的押金10000元,已由原告曹某分四次领取。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李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李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李某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所驾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2103.49元。原告系农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住院34天,误工费为5523.73÷365×34=514.54元。原告护理时间以住院34天为准,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1102元为标准,护理费为12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元为标准为340元,营养费以每日10元为标准为340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交通费以280元为宜。车物损失费235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240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某请求,由于其未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4.54元、护理费1248.93元、车物损失费235元,共计11998.47元。由于李某在交警队所交纳的押金10000元,已由原告曹某分四次领取,故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该款,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998.47元即可。对于李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因李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的下余损失为医疗费为210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为340元、交通费280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240元,共计3453.49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对于李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双方可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赔偿曹某1998.47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某赔偿曹某3453.49元。

三、驳回曹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688.16元,被告李某负担111.84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某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审判员刘某丹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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