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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甲、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郑某某,河南言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蔡某丙,又名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苏某丁,河南言华(略)事务所(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辩护人张某乙、郑某某,被告人蔡某丙及辩护人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3月23日14时许,仲某(已判刑)指使被告人程某甲、蔡某丙等人,到夏邑县X路中段“南京海绵店”打人。程某甲、蔡某丙等人到海绵店将店员欧阳爱菊打伤,致其脾摘除。经法医鉴定系重伤。案发后(2010年9月5日)程某甲、蔡某丙家庭赔偿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现金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程某甲、蔡某丙的刑事责任。二被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蔡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同时系初犯、偶犯,请求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甲、蔡某丙受仲某指使,伙同他人将夏邑县X路中段“南京海绵店”店员欧阳爱菊打伤,致其脾摘除,经法医鉴定系重伤。双方于2010年9月5日达成协议,二被告人家庭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程某甲、蔡某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那天中午仲某打电话叫我和蔡某丙等五、六个人在一起吃饭,当时都喝晕了。饭后,仲某领着我们到那家卖海绵垫的店铺,当时店里有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仲某让我们几个过去教训她,我跺了那个妇女一脚,蔡某丙他们几个用拳头打,用脚踢。

2、被告人蔡某丙的供述,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接到程某甲的电话,叫我们到县X路东转盘吃饭,我同刘洼一起去了,见到仲某、程某甲、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仲某请客吃饭。饭后仲某让我们到那家海绵店帮忙打人。我和程某甲、司召运、刘洼我们几个到海绵店门口,程某甲抓住一个妇女的头发,把她拉倒了,并用脚跺,我和另外几个人也对她拳打脚踢。

3、被害人欧阳爱菊的陈述,2008年3月23日14时许左右,我站在海绵店门口,看到店门的路边上站着三个年轻人,一个脖子上戴条粗金项链,一个上身穿带拉锁的白衣毛衣,另外一个的特征我没看清。我当时也没在意,回到店里看报纸,有一个人冲到我跟前,用胳膊搂住我的头,我感到我的头猛一疼就倒在地上了,头上被打了几个疙瘩,左眼处被打伤,右胯部和腹部被打伤,致使脾摘除。

4、证人仲某某证言,那天中午我给程某甲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和我一块去办点事,帮我嘿虎个人,我把他们几个领到南京海绵店附近指给他们地方,我就离开了。过了十多分钟,程某甲对我说对海绵店一个女的骂了几句,跺了一脚。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8年3月23日14时许,有三个20岁左右的青年人到海绵店抱住欧阳爱菊的头就打,头部有一个大包,额部出血了,肚子也被打成内出血。

6、证人方某某、孙某某、冯某某、张某戊、何某某、申某某、杨某、苏某己、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3日14时许,三个20岁左右的青年人将被害人欧阳爱菊打伤的有关情况。

7、证人程某庚、程某辛、张某壬的证言,证明程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4月15日。

8、证人蔡某癸、闫某某、尹某某证言,证明蔡某丙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11月29日。

9、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所(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欧阳爱菊外伤脾切除,系重伤。

10、协议书及收款条,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程某甲、蔡某辉家庭赔偿被害人欧阳爱菊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不再追究程某甲、蔡某辉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蔡某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先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的规定和第十六条关于“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被告人程某甲、蔡某丙具备以上条件。因此,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人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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