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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郭连乡人民政府诉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诉被告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诉称:2001年,被告张某乙租用课张村土地建厂。被告当年即转租给禹州市德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09年9日,政府征收该厂的土地时,被告提供虚假证明,隐瞒真相,同乡政府签订118万元的全部补偿款协议。原告按约定已支付被告(80%)x.27元。后经乡政府核实,张某乙应退给乡政府x.8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却避而不见。为了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乡政府x.8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乙辩称,2001年,我租用课张村X亩土地办有合法手续。我于2004年3月4日转租给禹州市龙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06年龙腾公司又转租给十堰市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企业为禹州市德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龙腾公司与我解除合同。政府征用厂院后,补偿款应全部归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被告张某乙与乡政府工作人员万民增等人算帐后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永登高速北出入口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应返还款为x.86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被告张某乙的签名,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于2001年租用郭连乡X村的土地建工厂。由于市政规划需征用该厂土地,原告支付被告x元。2009年9月23日,双方核算后,共同签名出具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经多方协商同意,郭连乡X村张某乙负责从郭连乡政府曾拨付张某乙房屋拆迁费x元中偿还禹州市德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欠方建平、张富瑞等五人本金及利息x元,偿还张某乙地租、押金、房屋补偿金和其他款项后,下余x.96元,于签字生效后贰日内退还郭连乡政府。根据原告提供的永登高速北出入口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应支付被告其他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x.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签署的证明,实际是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补偿款的协议,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支付被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x.1元,与被告应退给原告x.96元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x.86元,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应自2009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连乡人民政府x.86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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