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夏天在东莞务工时相识,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祺。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胡新辉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小孩,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夏天在东莞务工相识,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同年农历8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祺。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婚生小孩周某祺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张某没有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祺由被告周某某抚养,由原告张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某某小孩抚养费30,000元,限于2011年3月28日前付清。原告张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待小孩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育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