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某坊信用社。
负责人唐某,系该社主任。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宁县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某坊信用社与被告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某坊信用社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某坊信用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某坊信用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建林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