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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6日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福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李某某因生意急需用钱,经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年底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元,约定2009年底还清,至今未还。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09年12月底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其内容反映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福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峰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号

(2010)山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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