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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刘某秀),女,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7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宋某某将其强奸致其怀孕为由给宋某某发短信索要现金x元。2010年7月7日晚刘某某伙同丈夫宋某持到宋某某家殴打宋某某并向宋某某索要现金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ΧΧ、吕ΧΧ、许ΧΧ、王ΧΧ的证言,书证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西平县吕店卫生院处方笺、B超检查单,手机短信及手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在对其量刑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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