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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某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金融大厦。

负责人蒋某,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某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新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2009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双方并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合约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多次进行透支,累计透支本息人民币x.76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76元,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截止2011年6月13日被告李某共计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本息共计x.78元,被告李某于2011年6月13日之前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人民币5000元,此后每月30日前偿还700元,在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原告放弃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主张,但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则有权从被告违约之日起主张牡丹卡合约计息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保全费162元,合计239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新颖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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