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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3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迫于无奈于2009年3月分居至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返还娘家陪送物: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济南轻骑二轮摩托车一辆、三洋32寸液晶电视一台、格兰士微波炉、被子6条及个人衣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实;2、原告所说陪送物品属实,她想要可以拿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23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2009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当庭放弃陪送物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档案馆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分居时间长,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当庭放弃陪送物品,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贵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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