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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被害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傍晚,被告人马某某在家中和袁xx等人玩牌时,因向袁xx要钱,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拿菜刀将袁xx枕颈部砍伤属于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郭xx、袁xx人证言;4、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傍晚,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家中和袁xx等人玩牌时,因向袁xx要欠款,袁xx不给,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拿菜刀砍袁xx致枕颈部皮肤裂伤属于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xx经济损失x元。

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马某某主动投案的证明、调解协议笔录,证人郭xx、袁xx证言,被害人袁xx陈述,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在本院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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