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
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陈某之女,身份证号:(略)XX。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陈某长子,身份证号:(略)XX。
案由:返还财产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共生育子女王某乙、王某刚、王某甲等五名。2011年5月7日8时许,谢远家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王某银(原告陈某之夫)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银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谢远家一次性赔偿陈某等各项损失x元,被告王某乙经手已领取谢远家赔偿款x元,余下x元由谢远家向王某乙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王某乙安葬王某银支付了安葬费用x余元、垫付了王某银抢救医疗费用3401.50元及交通费75元。2011年8月,谢远家向被告支付下欠的x元时,原、被告为受领此款发生纠纷,谢远家即将此款交由石泉县池河司法所保管。2011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陈某赔偿款x元,扣除原告陈某所领取的王某乙“十天高速”土地征用补偿款外,被告王某乙共再返还给原告陈某赔偿款x元(当庭已付清);
二、石泉县池河司法所保管的谢远家赔偿款x元,由原告陈某领取;
三、原告陈某生养死葬由王某刚负责,王某刚表示同意。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责3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叶松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