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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2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黄X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晚,被告人黄X伙同王X(已判刑)、李XX(另案)预谋抢劫,遂窜至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刘寨村X村道北口,拦截临潼区职教中心学生XXX,后将二人拉至南杜组村X村道,采取语言威胁、殴打的方式,抢劫XXX人民币25元、XXX人民币73.5元,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之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黄X认罪态度尚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惟对被告人黄X辩护人金某某认为被告人黄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特征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确保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则〉》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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