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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浏阳市万乐鞭炮烟花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胜云物资贸易中心、原审被告沈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万乐鞭炮烟花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胜云物资贸易中心。

原审被告沈某某,男。

上诉人浏阳市万乐鞭炮烟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浏阳万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胜云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胜云贸易中心)、原审被告沈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某向浏阳万乐公司购买烟花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虽然沈某某在2007年4月21日的收条中加盖“徐州市胜云物资贸易中心”字样的印章,但因浏阳万乐公司无法提供沈某某与徐州市胜云物资贸易中心法律关系的证据,且沈某某系睢宁县X镇人,胜云贸易中心位于贾汪区X镇,经法院向浏阳万乐公司释明,沈某某的行为要么是其个人行为,要么为代理行为,但其拒绝选择,因此,浏阳万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诉讼请求不具体,且沈某某涉嫌冒用徐州市胜云物资贸易中心名义实施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浏阳市万乐鞭炮烟花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浏阳万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裁定已查明2007年4月21日被上诉人沈某某出具的2946箱烟花收条上既有沈某某的签名,又加盖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胜云贸易中心的单位印章,而胜云贸易中心却对该收条不认可。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收条上所加盖的胜云贸易中心的印章的真实性。但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对这一关键事实未予查明,在胜云贸易中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欠条上印章是他人盗用伪造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出其欠条是沈某某的个人行为,将胜云贸易中心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显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原审法院还忽视了一个重要的事实,烟花爆竹属特殊商品,经营烟花爆竹必须取得行政许可,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沈某某个人并没有经营烟花爆竹的合法证照,其能够在贾汪区大规模经营烟花爆竹业务,是由于其承包了胜云贸易中心,利用胜云贸易中心的烟花爆竹证照进行经营活动,其购进的所有烟花爆竹都是存放在胜云贸易中心的专用危险品仓库内(烟花爆竹只能存放在有资质的仓库内),同时沈某某从外省购入烟花,必须到本地公安机关开具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而沈某某个人也是不可能开到上述证件的,只能以胜云贸易中心的资质向公安部门申请,这些都需要胜云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胜云贸易中心公章,故胜云贸易中心对沈某某的经营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因此,胜云贸易中心应当对沈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二、原审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被告非常明确,因沈某某出具的货物收条上既有沈某某的签名,又加盖胜云贸易中心的公章,因此本案存在多种可能性:即沈某某出具的收条,既有可能是其个人行为,也有可能是代理行为,还有可能是沈某某是胜云贸易中心承包人,公章系发包方授权使用。因此,上诉人起诉时将沈某某和胜云贸易中心都列为被告是有充分理由的,且二名被告都非常明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非常明确,就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至于两名被告中最终由谁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但本案中胜云贸易中心根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收条上的公章系他人伪造或盗用,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胜云贸易中心承担付款义务。三、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该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胜云贸易中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收条上加盖的印章系沈某某盗用或私刻的。因此,原审裁定不能适用上述条款,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浏阳万乐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列被告均是明确的,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购买烟花行为属沈某某个人行为实际上是实体判断,但原审法院却在作出实体判断后驳回上诉人原审起诉,客观上是拒绝裁判。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该裁定应予撤销。由于本案二审为程序性审查,对原审裁定中有关实体性的判断不作正确与否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审判员冯昭玖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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