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葛某某、刘某丙、王某丁、朱某某、罗某某、刘某戊、张某某、王某己、王某乙、孔某某、蔡某庚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别名罗某,女,2009年8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2002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2010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蔡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刘某丙、王某丁、朱某某、罗某某、刘某戊、张某某、王某己、王某乙、孔某某、蔡某庚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王某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2006年8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葛某某、刘某丙、王某丁、朱某某、罗某某、刘某戊、张某某、王某己、王某乙、孔某某、蔡某庚等人先后在河南焦作、安徽阜阳、江苏徐州等地加入露娜卡诗化妆品传销组织,以购买露娜卡诗化妆品为名(每套产品2900元),发展下线人员交纳入门费,并分别按照各自的代理级别,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数量为依据计算业绩,获取非法收入。具体传销涉案金额如下:被告人葛某某(代理商级)传销金额为人民币1000余万元,非法所得6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丙(代理商级)传销金额为人民币539万余元,非法所得13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某(代理员级)传销金额为人民币220万余元,非法所得4万余元;被告人罗某某(代理员级)传销金额为人民币196万余元,非法所得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丁(代理员级)传销金额为人民币209万余元,非法所得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戊(代理员级)传销金额为人民币147万余元,非法所得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代理员级)传销金额为人民币94万余元,非法所得9000余元;被告人王某己(代理员级)传销金额为人民币80万余元,非法所得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代理员级)传销金额为人民币73万余元,非法所得5000余元;被告人孔某某(代理员级)传销金额为人民币37万余元,非法所得1万余元;被告人蔡某庚(代理员级)传销金额为人民币30万余元,非法所得6000余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销售业绩报表,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刘某丙、朱某某、王某丁、罗某某、刘某戊、张某某、王某己、王某乙、孔某某、蔡某庚以购买露娜卡诗化妆品为名,发展下线,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的下线人数、购买产品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下线继续发展下线,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刘某戊、张某某、王某己、孔某某、蔡某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丙、朱某某、王某丁、罗某某、王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戊、张某某、王某己、孔某某、蔡某庚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王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刘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王某己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九、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被告人孔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十一、被告人蔡某庚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十二、传销金额1000余万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IBM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1台,予以没收。

上诉人罗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实际非法所得为1万元,而非4万余元,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如按传销额量刑,其数额低于王某丁,应轻于王某丁的量刑;如按非法所得额量刑,王某乙数额低于蔡某华,但判决比蔡某华重,原判决量刑不公。3、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

上诉人王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与组织者,是传销的受害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罗某某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王某乙提出“其不是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与组织者,是传销的受害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露娜卡诗化妆品传销组织中,组织形式由五级构成,即A级代理商,B级代理员,C级培训员,D级推广员,E级会员,缴纳2900元所谓的入会费即可获得E级会员资格并有权力发展下线,上线从下线交纳的入会费中提取直销奖、差额奖、育成奖等,发展下线购买产品达到一定数量即可逐级上升。B级代理员主要从事向A级代理商填报表上报业绩,从A级代理商处领取奖金后发放等组织行为。王某乙、罗某某在传销组织中达到B级代理员,且从事了相关的组织工作,王某乙还多次给会员讲过课,足以认定二上诉人是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上诉人王某乙积极参与传销组织的运作,帮助上线骗取普通会员等低级别人员的钱财,并非所谓的受害者。

对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其实际非法所得为1万元,而非4万余元,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量刑依据主要是根据行为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传销数额与非法所得额作为领导、组织行为的表现特征之一,在量刑时作为量刑要素予以考查。本案中的传销数额与非法所得额系根据业绩单计算得出,据其本人供述其非法所得为3万余元;根据该传销组织的业绩单计算出的非法所得为4万余元;多名被告人均供称业绩单记录真实,因为如果不真实,传销人员不会同意。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以业绩单为依据计算出的非法所得额真实可信。根据非法所得额能够反映被告人的组织行为,至于非法所得额是否由被告人实际获取,对定罪量刑无实际影响。

对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原判决量刑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某的传销数额虽低于王某丁,但其非法所得数额高于王某丁,而王某乙非法所得额虽低于蔡某华,但量刑重于蔡某华,是因其具有犯罪前科。故原判决综合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并参考传销数额、非法所得额及犯罪前科等情节,对各被告人区别对待,所作量刑适当。

对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的罪名为组织、领导传销罪,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规定的该罪名规范的名称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决罪名表述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王某乙、原审被告人葛某某、刘某丙、朱某某、王某丁、刘某戊、张某某、王某己、孔某某、蔡某庚以购买露娜卡诗化妆品为名,发展下线,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的下线人数、购买产品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下线继续发展下线,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系共同犯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茂苏

代理审判员王某宇

代理审判员庄彬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