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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联某与姚XX、陈XX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X联某(以下简称XX联某)。

法定代表人:王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XX,XX联某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XX联某彭村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姚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县X村,现下落不明。(未到庭)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县X村,现住该村。(未到庭)

原告XX联某与被告姚XX、陈XX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XX、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联某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姚XX在XX联某彭村信用社借款x元,陈XX为担保人。2010年1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姚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日止的余欠利某,判决被告陈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姚XX、陈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XX联某下属的XX信用社与被告姚XX、陈XX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XX联某XX信用社为贷款人,姚XX为借款人,陈XX为保证人;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月利某为8.407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四点二O三七五计收利某;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某计收复利;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XX联某XX信用社即将x元贷款交付被告姚XX。2009年3月14日、2009年7月25日,原告分别收回了364.33元、515.66元借款利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姚XX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某,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姚XX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日止的余欠利某,判决被告陈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姚XX填写的借款借据、二被告填写的贷款申请书、被告陈XX填写的担保意向书、贷款还息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姚XX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XX也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姚XX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XX联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日止的余欠利某(利某按合同约定利某计付)。

二、被告陈XX对被告姚XX所欠原告XX联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姚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胡XX

审判员仇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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