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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淅川县支行为国债交易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浙川县支行。

法定代表李明宪,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淅川县支行为国债交易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老民彻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淅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瑞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淅川县财政给淅川县香花冶炼厂2万元国库券,因就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故岳某某诉诸法院。

原审认为,虽岳某某提供了国库券收款单(收执联),但上面有严重涂改,且所盖公章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作为物权凭证的单据,首先要保持单据表面清洁,因本单据对一些关键性的数字,如名称、金额均有涂改,表面存在重大瑕疵,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虽香花财政所出有证明,但所证明的仅是张志毅系该所工作人员,而该帐目也无其它转让手续予以认定,故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岳某某负担。

岳某某上诉称,本案国库券系1988年淅川县财政给浙川县香花冶炼厂分配的,因当时香花营业所无正规手续,1988年7月11日补办代收凭证,备注栏对此作了说明,补办过程由被上诉方经办人一方操作,国库券上面的瑕疵,属于被上诉方的责任,况且按照举证倒置原则,应由被上诉方提交记账凭证来印证瑕疵责任。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国库券的购买方为淅川县香花冶炼厂,岳某某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厂为其个人所有,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而主体资格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首先要审查的问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老民彻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岳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退回岳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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