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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勇)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营销服务部。

原告张某某(勇)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勇)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11/x号轮式拖拉机是以张峰坤名字办理的行车证,2008年11月25日,原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4日止。2009年9月30日16时半,在330省道与220省道交叉口路段,原告驾驶该拖拉机正在等信号放行时,张军民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从后边与其相撞。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军民和原告分别负该事故的主次责任。2009年11月15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承担张军民的医疗费x元并当场履行完毕,原告另外又支付张军民1000元。原告后持理赔证据到被告处索赔,但被告拒不按交强险合同之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为保护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张某某(勇)在发生事故时准驾不符,根据道交法第19条规定,属无证驾驶;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勇)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9月30日,原告张某某(勇)驾驶自己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5日,原告张某某(勇)与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张军民在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张军民医疗费x元,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赔偿凭证,张军民赔付张某某x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称其持相关理赔证据索赔时被拒绝才诉至法院。庭审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称,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勇)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H,即准予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是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准驾车型应为G。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张志勇驾驶证、张军民身份证、豫11/x号拖拉机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12月5日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对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张某某(勇)的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辆的车型不符,按照交强险条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勇)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张某某(勇)驾驶的是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为G,而原告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为H,即准驾车型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原告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它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是不承担其它责任的。此规定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亦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系国务院直属机构,其所发布的条款,且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应予以遵守,因此,本案中,车主即原告张某某(勇)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志永(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赵东升

代理审判员杨蕾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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