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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工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5月1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取保候审。现住(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瑞芹、门海朋、门小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已调解处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x小型普通客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官乡X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花官乡X村门瑞芹无证驾驶的鲁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门瑞芹及摩托车乘车人鞠春梅受伤。摩托车空车进入对行车道并与对向驶来的广饶县X街X号孙某某驾驶的鲁x轿车相撞。后鞠春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承担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门瑞芹、鞠春梅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1年2月28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用手机报警,但其提供的报警电话和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中所记载的报警电话不一致,且被告人王某某也无证据证实登记表中的报警电话就是其本人的手机,故该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光山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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