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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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

横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2)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代检察员韦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找毒资而密谋窃取他人财物,后二人在横县X镇X街上寻找盗窃目标。当黄某甲在百合镇移动通讯营业大厅门前发现被害人韦××停放的一辆红色男装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76元)没有上锁后,便告诉黄某乙,并叫黄某乙去盗车,后黄某乙动手将该车推走。得逞后,黄某甲驾驶其开去的摩托车,由黄某乙驾驶盗得的摩托车,一起将该车拉回村中。同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驾驶该车到横县X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二被告人于2011年11月8日因吸毒被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查综合报告,证实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韦××的陈述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其于2011年10月27日17时许在百合镇移动通讯营业厅门口处被盗一辆牌号为桂x红色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某。

4、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因涉嫌吸毒于2011年11月8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缴获他们驾驶的一辆无牌摩托车。经审讯,二被告人供认他们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同月21日,对二被告人刑事拘留。

5、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6、横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车辆被盗时的价值为人民币5376元。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因吸毒于2011年11月8日以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及现场概况,被盗的摩托车的特征。

9、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侦查期间对他们合伙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所作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谋,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盗的车辆已追回,可酌情某轻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人驾驶盗窃所得车辆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且他们在第一次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在公安机关对他们讯问且做大量思想工作后才供认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已作合理认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黄某甲上诉称其事前没有与黄某乙密谋盗窃摩托车也未直接参与盗窃行为;其被公安机关以吸毒而抓获,是其主动交待盗窃摩托车事实,应视为自首情某;一审认定为共同犯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所盗摩托车已退还失主,未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对其处罚。

黄某乙上诉称其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盗窃摩托车事实,应当属于自首;且其归案后带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黄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人具有自首、立功情某从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横县公安局百合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2011年11月8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辖区X街旧市场将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同时抓获,并当场扣某二人驾驶的一辆无牌证摩托车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黄某乙不能认定为立功;二上诉人驾驶无证摩托车已被公安人员怀疑,因此,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情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当庭举出横县公安局百合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检察机关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纳。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被指控罪名成立。对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上诉称其不是共同犯罪及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均为吸毒人员,为了筹集毒资共同商谋盗窃他人摩托车,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相互配合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均有二上诉人归案后的多份供述所证实,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二上诉人提出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上诉人提出具有自首情某及黄某乙有立功的上诉意见,经查,2011年11月8日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确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某二人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一辆,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该辆摩托车合法有效的相关摩托车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即“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定二上诉人具有自首情某是正确的,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为此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意见,经查,在二审审理时,检察机关当庭举出横县公安局百合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二上诉人同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其具的立功情某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景光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樊海金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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