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化名“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化名“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化名“X”。
辩护人方某某,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化名“X”。
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化名“X”。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黄某、孙某甲、孙某乙、马某、覃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2)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马某、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12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孙某甲和他人(另案处理)商量后,被告人黄某提供一根不锈钢伸缩棍并由其驾驶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搭载孙某甲和他人,从县城百货大楼路段跟踪驾驶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的被害人白××,当行至宾州镇X村委会环城公路X路口时,被告人黄某驾车将被害人白××连人带车撞倒,被告人孙某甲则用不锈钢伸缩棍击打被害人白××,之后,抢走被害人白××所驾驶的摩托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50元。
二、2010年12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孙某甲和他人(另案处理)商量后,被告人孙某甲驾驶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某和他人,跟踪驾驶一辆银白色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的被害人肖×及其朋友廖××,当行至新桥镇“天天加油站”对面的公路时,持刀抢走被害人肖×所驾驶的摩托车及存放在车尾箱里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和100元现金。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00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40元。
三、2010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孙某甲和孙某乙商量后,由孙某乙驾驶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搭载黄某和孙某甲,跟踪驾驶一辆银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的被害人吴××,当行至新桥镇X镇X路口时,持械抢走被害人吴××所驾驶的摩托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20元。
四、2011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孙某甲和孙某乙商量后,由孙某乙驾驶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搭载黄某和孙某甲,尾随驾驶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的被害人黄×,当行至宾州镇城中加油站往新宾方某200米处时,持刀抢走被害人黄×所驾驶的摩托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20元。
五、2011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孙某甲和孙某乙商量后,由孙某乙驾驶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搭载黄某和孙某甲,尾随驾驶一辆黑色雅马某牌摩托车的被害人卢××及其女友梁××,当行至宾州镇X村“游泳池”门前路段时,持刀砍伤被害人卢××并抢走卢××所驾驶的摩托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30元。
六、2011年1月5日22时40分,被告人黄某、孙某甲和马某商量后,由马某驾驶自己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搭载黄某和孙某甲,尾随驾驶一辆银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的被害人曾××,当行至宾州镇X村“游泳池”附近路段时,抢走被害人曾××所驾驶的摩托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90元。
七、2011年1月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马某和覃某商量后,由黄某驾驶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搭载马某和覃某,尾随驾驶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的被害人覃××,当行至新桥镇X村X路段时,抢走被害人覃××所驾驶的摩托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70元。
八、2011年2月1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化名“X”路段(即木行岭)时,抢走被害人廖××所驾驶的摩托车及存放在车厢里的1000元现金和两部手机。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3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人覃某在宾阳县X镇永武菜市对面的“苏豪造型”发廊门口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被虎门公安分局太平派出所抓获;同日,在被告人黄某的协助下,被告人孙某甲在虎门镇龙眼广场附近被虎门公安分局太平派出所抓获。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马某在宾州镇X区X号门前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孙某乙在宾州镇X村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孙某甲、孙某乙、马某、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吴××、黄×、卢××、廖××提供的购车发票、宾阳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被害人曾××被抢摩托车照片、被告人黄某、孙某甲、马某、覃某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宾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黄某、孙某甲、孙某乙、马某、覃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马某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宾价认鉴字(2011)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宾阳县公安局宾公(刑)勘[2011]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被害人白××、廖××、肖×、吴××、黄×、卢××、梁××、曾××、覃××、廖××陈述、被告人黄某、孙某甲、孙某乙、马某、覃某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孙某甲、孙某乙、马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某,有分有合地抢劫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黄某参与抢劫8次(其中持械抢劫五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950元。被告人孙某甲参与抢劫6次(其中持械抢劫五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350元。被告人孙某乙参与抢劫3次(全部持械抢劫),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270元。被告人马某参与抢劫2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360元。被告人覃某参与抢劫1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7370元。被告人黄某、孙某甲、孙某乙、马某、覃某抢劫数额均达到巨大,均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孙某甲、孙某乙、马某、覃某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他们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孙某甲,具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孙某甲、孙某乙、马某、覃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七起抢劫案中,被告人黄某、马某、覃某抢劫得逞后,在逃走过程中被被害人及其闻讯赶来的亲属拦截并夺回被抢财物,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四、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五、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孙某甲上诉提出:抢劫是由黄某纠集,也是黄某提供作案工具,其只是跟参与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其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马某上诉提出:抢劫是由黄某提出犯意,其只是参与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第七起抢劫当场被失主追回被盗车,没有造成损失,应认定为未遂。其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覃某上诉提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1、上诉人覃某不是抢劫犯意的提起者和组织者,其作案是受他人之邀和指使参与的,因而是从犯;2、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同案犯黄某参与抢劫,揭发他人曾供过其摩托车,听说用于抢劫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3、覃某是非农业户口,所抢劫的地方某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7370元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4,覃某无犯罪前科,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二审中,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马某、覃某、原审被告人黄某、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分别合伙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孙某甲参与抢劫6次(其中持械抢劫五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350元;上诉人马某参与抢劫2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360元;上诉人覃某参与抢劫1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7370元;原审被告人黄某参与抢劫8次(其中持械抢劫五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950元;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参与抢劫3次(全部持械抢劫),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270元。上诉人孙某甲、马某、覃某、原审被告人黄某、孙某乙抢劫数额均达到巨大,均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孙某甲、马某、覃某、原审被告人黄某、孙某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孙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孙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其参与的6次抢劫中,其供述和同案被告人指证,其参与了商量,其不仅跟去抢劫,还借车和五次持械和威胁被害人,因而,原审判决认定其是主犯并无不当。其认罪态度好,原判决在量刑时已作考虑,其再以此作为上诉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马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积极参与二次抢劫,在二次抢劫中分别驾车追赶被害人和将被害人拉下车后将车抢走,所起作用并非从犯作用,故原判决认定其是主犯并无不当,第七起抢劫被害人已失去了对车的实际控制,是犯罪既遂,车已被追回和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决在量刑时已作考虑。对于上诉人覃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覃某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分析和判断抢劫是否构成犯罪的能力,当黄某提出抢劫找钱时,其明知犯罪仍积极参与,并在抢劫中与同案被告人将被害人拉下车后抢走被害人的摩托车,该作用并非从犯作用,故覃某及辩护人以覃某抢劫是受他人之邀和指使为由,而提出覃某是从犯的的理由和意见不成立。2、覃某归案后供述同案被告人黄某共同犯罪事实,只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其供述他人曾借过其摩托车听说用于抢劫,该传来证据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辩护人提出覃某该供述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显然证据不足。3、认定上诉人覃某抢劫数额巨大是以其抢劫所在地域认定,与其是否农业户口无关。4、上诉人覃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等酌情从轻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均已考虑。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孙某甲、马某、覃某的上诉理由及覃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甘红冰
审判员李某丽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