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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晓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先后于2007年、2011年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和及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举行婚礼,同年生男孩康某,1988年12月15日在原甘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孩康某。婚后因性格不和,俩人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离家5年不与家庭联系,原告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俩人和好,后两人因琐事又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8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拒绝被告与其联系,双方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明、(2011)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拒绝被告与其联系,两人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极力挽回亦无济于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毅鹏

撰稿:武晓峰;校对:林毅鹏;印8份;2012年6月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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