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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

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母亲),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0年6月15日14时左右,原告由东向西行走至本市X路、漕溪北路路口人行横道线时,遇被告驾驶燃气助动车由西向南行驶,因未及时避让而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右腿轻微伤。同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50元、交通费148元、查档费4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事发时,被告并未撞到原告,是处警的民警强迫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4时许,在本市X路X路路口附近,被告XXX驾驶燃气助动车由西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X因存在未及时避让的违法行为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当日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髋外伤,予对症治疗,同年7月2日其又至医院补录验伤单。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479.50元。

另查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为诉讼而查询被告身份信息,支出查档费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证人XXX证词,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影像诊断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原告医疗费、验伤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系事发后第一时间经有权部门作出,且经事故当事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应予以采纳。为此被告应就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事发时并未碰擦到原告,其是在处警民警的胁迫下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为此被告提供了证人xxx出庭作证证明,但经本院审查,证人证词的证明力尚有欠缺,不足以采信。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处理事故等情况,酌定为100元。查档费,属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律师费,符合本市律师收费标准的指导意见,且根据本案争议情况,原告该项支出亦属必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479.50元、交通费100元、查档费4元、律师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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