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局,住所(略)。
负责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某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郑某某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上海某某局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同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5月11日7时35分许,被告上海某某局员工郑某某驾驶沪X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公路北10公里100米(某某车站)时,由东向南倒车,适逢原告驾驶沪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某某公路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及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XX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4,361.36元(人民币,下同)(全部已由被告上海某某局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停车费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721.36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某局基于郑某某的职务行为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361.36元。
被告上海某某局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郑某某是其单位员工,且郑某某系在执行其单位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另提出其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61.36元。
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7时35分许,被告上海某某局员工郑某某在执行单位职务过程中驾驶沪X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公路北10公里100米(某某车站)时,由东向南倒车,适逢原告黄某乙驾驶沪C-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某某公路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及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4,361.36元(全部均由被告上海某某局垫付),并住院治疗9日;另为处理事故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300元、停车费132元。
2009年10月29日,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颈4椎体右侧椎弓板骨折,现颈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有家庭承包责任田贰亩叁分五厘壹,平时以务农为生。
还查明,沪XXX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略)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权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上海某某局员工郑某某及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原告意见,确认由被告上海某某局基于郑某某的职务行为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132元,因被告上海某某局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相关病史及票据后,凭据核定为14,361.36元,虽均已由被告支付,亦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均由相关证据佐证,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平时以务农为生,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但原告现提出每月1,800元,计算5个月,主张9,000元,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确认为2,40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确认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某,现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年为12,324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24,6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项损失,故酌情支持2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总计56,971.36元。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9,098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为38,798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余款7,873.36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局按照50%的份额承担3,936.68元。现被告上海某某局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61.36元,多支付了10,424.68元,故被告上海某某局无需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对多收取的钱款应当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乙49,098元;
二、原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局10,424.68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91元、被告上海某某局负担38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