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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段永玺,上海方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

被告卢某某

被告高某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攀,上海范仲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益来国际广场X层。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谢某诉被告周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高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淑英、段永玺,被告周某、被告高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9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周某驾驶临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广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共和新路路口,在左转弯箭头红黄某时驶出待转区停车线由西向北转弯至广中西路X路口,适有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共和新路由南向西驶至,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肋骨骨折、外伤性脾破裂等伤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到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五根肋骨骨折,外伤性脾破裂摘除,肺损伤修补,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现原告因外伤性脾破裂摘除等症状,尚需后续治疗。被告卢某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周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某系被告卢某某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卢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8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201,866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元、物损费2,0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200元、车辆牵引停车费300元、衣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略)代理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6,331元,共计人民币357,256.1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三被告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以上各项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略)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现金7,000元,共计199,326.8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79,098.57元、护理费为3,6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周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高某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车辆当时停在待转弯道,原告的车道一直是红灯,被告车辆在跳黄某时起步,原告的摩托车速度很快,闯红灯进入路口,原告本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周某认可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2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将年检合格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周某驾驶,在本案中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是被告卢某某的担保人,因此被告高某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9,098.57元,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2,385.24元及伙食费125.9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元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应提供事故发生前后的税单、工资签收单等证据,误工费由法庭依法酌定;护理费认可按照1,120元/月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900元/月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1,200元、车辆牵引停车费300元、衣物损费500元,由法院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认可184,563.20元(28,838/年×20年×0.3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不予承担;(略)代理费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卢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周某驾驶临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共和新路口,在左转弯箭头红黄某时驶出待转区停车线由西向北转弯至广中西路X路口,适有原告谢某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沿共和新路由南向西在左转弯信号灯红灯时左转弯驶至,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右前与原告谢某驾驶的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二车损坏。2009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谢某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21日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原告谢某在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9,098.5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2,385.24元,伙食费125.95元);2010年4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0年5月13日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五根肋骨骨折,外伤性脾破裂摘除,肺损伤修补,分别评定八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谢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谢某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户别为非农业户口。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谢某从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因交通事故治疗病休期间,损失岗位津贴、职务津贴、年终奖及其它各类津贴等误工费共计25,000元。原告谢某支付车辆修理费1,200元、车辆牵引停车费300元。

又查明,临时牌号为沪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卢某某,被告周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时,被告卢某某乘坐在车内。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被告高某于2009年9月27日在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卢某某出具书面担保,自愿担保卢某某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若其不履行由本人代为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病历卡、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单据,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在康复期间购置的残疾辅助用具发票,车辆修理及停车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交通事故担保书,被告卢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周某机动车驾驶证,支付原告现金的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某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责任。被告卢某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周某代驾送其回家,应对周某所负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某在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卢某某所作的书面担保,自愿担保卢某某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若其不履行由本人代为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高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卢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9,098.57元,三被告辩称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2,385.24元及伙食费125.95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确定医疗费为76,587.38元。三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三被告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限8个月无异议,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告谢某从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因交通事故治疗病休期间,损失岗位津贴、职务津贴、年终奖及其它各类津贴等误工费共计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为每月按1,200元计算三个月为3,600元,符合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四个月为4,800元,符合本地区关于营养费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鉴定结论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并结合年龄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计算为201,866元(28,838元/年×20年×0.35),符合本地区的赔偿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物损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摩托车损坏,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车辆牵引停车费300元,系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衣物损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衣物损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多等级伤残,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困难,心理上造成一定的痛苦,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略)代理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卢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1,7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6,5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元、残疾赔偿金99,866元、车辆牵引停车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02,655.38元,被告承担30%即60,799.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53,799.61元;

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略)代理费7,000元;

四、被告卢某某对被告周某所承担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高某对被告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六、对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3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68元,被告周某负担1,975元,被告周某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胥传洋

书记员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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