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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上海XX公交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顾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号。

被告上海XX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男,上海XX公交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朱XX诉被告上海X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自2000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工作至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为劳动者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金,但被告违反规定,未予缴纳,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城保)。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上海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然后由XX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社保金由XX公司为其缴纳,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从1996年开始有缴纳上海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记录,被告于2005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即使被告应当替原告缴纳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社保金,原告的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上海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准营证,初次领证时间为1999年10月28日。准营证上载明的单位系上海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2000年1月4日原告与上海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强生公交专线车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0年1月4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2002年5月31日,原告与上海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代班司售人员)》。2007年3月1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之后,原告又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由XX公司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2010年9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城保),2010年9月16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请求事项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海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准营证,原告与上海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XX公交专线车经营承包合同、协议书,原告与XX公司的两份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于2007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XX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与XX公司之前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后的60天内提起劳动仲裁,但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萍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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