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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郑州通用矿山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照军,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通用矿山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通用矿山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照军,被上诉人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1日,贾某某、通用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贾某某购买通用公司QT6-15型砌砖机一台,单价18万元,款到发货,交货地点:郑州;货款一次付清,先预付6万元,通用公司代办运输,贾某某承担运费(通用公司承担500元);产品实行三包,保修期半年(正常易损件除外),通用公司免费指导安装、调试,通用公司技术员食宿由贾某某负责,如一方违约x%罚款。合同签订后,贾某某按合同约定将18万元货款支付给通用公司,通用公司供给贾某某由河南省开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全自动砌块成型机(合格证由通用公司出具,型号为QT6—15型)一台,并派技术员前往贾某某处安装调试。调试结束后,贾某某于2005年11月给开普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你厂生产的机器(全自动砌块机)在范师傅的精心调试下已经投产试机,机器运转正常,认合格品,压力正常但机器制造方面存在一“切”问题,望贵厂加以改进。送料部分:一、供料两边不正常,供料不足,二、送板部分常出问题,以上问题望贵厂“极”时帮助改进,范师傅回去后马上给“于”电话。谢谢。贾某某。2005年11月。”合同约定的三包期满后,贾某某、通用公司因机器故障维修问题发生纠纷。贾某某于2006年6月向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原分局提出产品质量投诉。期间通用公司尚能积极配合处理,因贾某某配合不力,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未果。遂后,贾某某以通用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郑州通用矿山机器有限公司诉至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要求通用公司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民事责任。通用公司应诉后即于2006年12月24日向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6)东民一初字第1279—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通用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通用公司收到裁定后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泰民辖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初字第1279-X号民事裁定;二、将该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在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发函通知通用公司前往该院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通用公司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拒绝前往。遂后该院委托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及泰安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鲁质司鉴中心(2007)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和鲁泰正司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QT6—1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正常使用等事项予以鉴定,该中心经现场检验,在该砌块成型机上未见铭牌标示,只有喷印的售后服务电话,主机上有多处补焊的痕迹,布料厢内布料器传动轴偏心,布料厢拖轮轴承无防尘措施,上下加压油缸的压架与主机架焊接成一体。开机后,油泵控压电磁阀不工作。手动开启后,布料厢油压控制转向阀向外喷油。该中心分析说明如下:1、该砌块成型机的布料厢内布料器传动轴偏心和布料厢拖轮轴承无防尘措施,都会在很大程度上缩短机器的使用寿命。2、该砌块成型机上下加压油缸的压架与主机架焊接成一体,无法实现对油缸的维修、保养、更换。3、该砌块成型机因油泵控压电磁阀不工作,手动开启后,布料厢油压控制换向阀向外喷油,因此,不能进入工作状态。通过上述分析,该中心作出如下鉴定结论:“一、该砌块成型机因设计问题,将上下加压油缸与主机架焊接成一体,无法实现对油缸的维修、保养、更换;二、该砌块成型机的油泵控压电磁阀不工作、布料厢油压控制换向阀向外喷油,目前状态下无法使用”。泰安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某某因购买不合格QT6.1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泰安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某某砖厂厂房和建筑物及QT6.1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和配套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贾某某砖厂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其中1、QT6—1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18万元,配套设备x元,土地租赁费x元,厂房(砖木结构)1664元,间接损失(可得利润)x元,QT6.1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退回郑州通用矿山机器有限公司。2007年12月7日,东平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原审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某、通用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通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贾某某且派员对机器进行了安装调试,贾某某也在给开普公司书面说明中认可机器运转正常,认合格品,并对该机器存在瑕疵提出建议,足以认定通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根据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机器的质量鉴定结论,仅证明通用公司出售给贾某某机器设计存在一处瑕疵及两处故障,在故障状态下机器无法使用。故障排除后能否正常使用未做定论。鉴定人在回答通用公司质询时已确认国家对涉案机器一类的生产仅有推荐性技术标准,而无统一的强制性技术标准,故各生产企业执行标准不一样,且从贾某某、通用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上也没有体现出产品技术标准。故鉴定人无法就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判定。综上所述,贾某某就其诉讼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通用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并为其安装调试的QT6—15全自动成型机系不合格产品的有力证据,且鉴定结论仅就当时机器出现故障状态下无法使用作出定论,而对经维修排除故障后能否正常使用的可能性未作出定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三包期届满后因售后服务发生纠纷,亦应遵循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协商沟通解决纠纷,以求避免双方因此而蒙受损失,进而使损失扩大。贾某某仅以“目前状态下无法使用”的鉴定结论作为其要求与通用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欠妥且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贾某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贾某某负担。

贾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是错误的。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交纳了全部货款,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合同约定的砖机设备及配件、备件全部交付给上诉人,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使安装后的设备达到能够长期正常生产使用的状态。被上诉人将砖机设备交付给上诉人后,对砖机设备虽进行过安装调试,但是在整个过程中,始终存在着诸多的问题,该砖机设备一直未能够正常使用。上诉人不仅有山东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这一科学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被上诉人所交付的砖机设备无法使用;同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马广荣、贺立国出具的《证明》更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砖机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模具,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模具的义务。第二、一审法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错误。马广荣、贺立国的出具的两份《证明》应当属于书证,而不属于证人证言。马广荣是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派到上诉人处对砖机设备进行调试维修的,马广荣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是马广荣的个人行为,所以马广荣出具《证明》是在自2006年4月3日到4月9日经过长达7天的维修、调试仍然不能使用的情况下马广荣出具的这份书面证据,应当认定为是马广荣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这份《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要求,应当属于书证的范畴,一审法院认定为证人证言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贺立国在2006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认定为证人证言,其错误是更加明显的。贺立国是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也就是说贺立国是被上诉人授权的专门负责与上诉人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订货合同》的经办人员。在履行合同中贺立国全部行为均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他出具的关于履行合同中的相关《证明》应是书证。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砖机设备经过被上诉人派的多人多次调试、维修,直到2006年4月份仍“未能达到该机试用”,(马广荣证明)。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具备生产砖块的基本功能,而且,到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贺立国承诺的模具正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交付给上诉人的模具,到现在都未交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通用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是明显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置全部证据于不顾,仅凭主观臆断,作出错误裁判。上诉人作为一名农民,购买被上诉人的砖机设备其目的就是能够使用砖机设备,生产出产品获取利益,这是最为基本的想法,这也是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最根本的目的。2005年8月31日签订合同,上诉人将全部的货款交给了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及配件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将砖机设备安装调试后,能够正常生产,这是被上诉人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做到。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山东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该产品无法使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交付的砖机设备能够使用,并能够生产处批量的合格产品。被上诉人已经先后委派数人、多次到上诉人处维修设备,但是都没有将故障排除,设备始终没有能够正常生产。这台砖机设备的故障被上诉人是不可能通过维修的方式排除的,因为设计本身就存在问题,这也正是经过多次、多人维修仍然不能使用的根源所在。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通用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是当场提的货,是带款提的货,检验合格后才提走的。2、我们依合同约定派技术员到上诉人厂里调试,直到正常使用才回去,这已在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予以认可。3、在三包期内,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4、上诉人提交的质检报告,是在山东东平法院无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的,程序是违法的,而且鉴定人员只有一个人有鉴定资格。关键是报告只是说在故障状态下无法使用,维修后是否能使用未作定论。当时上诉人始终拒绝维修。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个证人证言,上诉人说是“书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5、双方合同里约定的“磨具一件、两个车轮”都属于易耗品,除机器本身携带的以外另外备用品,我们已将该备件交给了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某某、通用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通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贾某某且派员对机器进行了安装调试,贾某某也在给开普公司书面说明中认可机器运转正常,认可为合格品,并对该机器存在瑕疵提出建议,可以认定通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贾某某的证明,可以认定“模具”一件是否交付并不影响机器的使用,因此,不管“模具”一件是否交付均不能导致双方合同的解除。根据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机器的质量鉴定结论,仅证明通用公司出售给贾某某机器设计存在一处瑕疵及两处故障,在故障状态下机器无法使用。故障排除后能否正常使用未做定论。鉴定人在回答通用公司质询时已确认国家对涉案机器一类的生产仅有推荐性技术标准,而无统一的强制性技术标准,故各生产企业执行标准不一样,且从贾某某、通用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上也没有体现出产品技术标准。故鉴定人无法就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判定。贾某某就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足以证明通用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并为其安装调试的QT6—15全自动成型机系不合格产品的有力证据,且鉴定结论仅就当时机器出现故障状态下无法使用作出定论,而对经维修排除故障后能否正常使用的可能性未作出定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三包期届满后因售后服务发生纠纷,亦应遵循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协商沟通解决纠纷,以求避免双方因此而蒙受损失,进而使损失扩大。贾某某仅以“目前状态下无法使用”的鉴定结论作为其要求与通用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欠妥且有悖于法律规定,贾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2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程文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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