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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英,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路X-X号X楼。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高某丽,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英,被告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6月1日7时35分,王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鲁A-x号比亚迪牌轿车沿阏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商鹿路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豫P—x号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山、刘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为此花去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李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整。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摩托三轮驾驶人李某某与原告刘某甲共同承担。二、答辩人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刘某甲垫付7000元,这些款项应由原告在得到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应提交相应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否则不予赔偿。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不当,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应在合理、合法限额内先由王某某、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按比例分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3、事故现场照片2页;4、鲁A-x号车保单2份,证明目的:1、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2、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3、证明此事故的现场情况;4、证明鲁A-x号车投有保险、投保时间、投保人、投保限额等。第二组:1、医疗费单据1份;2、诊断证明1份;3、住院病历1份;4、出院证1份,证明目的:1、刘某甲在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70元;2、刘某甲在事故中受伤情况;3、刘某甲共住院27天;4、刘某甲出院时伤情医治情况。第三组:1、原告家庭户口本;2、鹿邑县X村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1、证明刘某甲年龄;2、证明刘某莲是刘某甲的女儿,刘某甲受伤后是女儿一直在照顾;3、证明刘某莲是杭州市户口。第四组:1、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和白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2、商丘市创饰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商丘市创饰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目的:1、证明刘某甲自2008年以来在白云办事处居住至今;2、证明刘某甲在该公司工作及工资情况;3、证明该公司依法存在。第五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刘某甲出院期间共花600元交通费及200元住宿费。第六组:1、伤残鉴定书1份;2、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目的:1、刘某甲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6000元人民币,2、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收条1张,证明刘某甲支取了王某某在交警队的事故押金7000元。3、鲁A-x号车损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的车损为2906元。

被告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和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三组中的证据1、第四组中的证据1,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2、3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刘某连与杭州非农业户口的刘某莲为同一人;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车损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车损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第三组中证据2、3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护理人刘某连与杭州非农业户口的刘某莲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认为第四组中的2工资证明形式不合法,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第四组中的证据3应提供营业执照原件。本院认为刘某甲的工资证明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盖有单位公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正当,对此异议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可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车损鉴定有异议,因此鉴定书与本案无关联,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日7时35分,王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鲁A-x号比亚迪牌轿车沿阏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商鹿路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豫P—x号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山、刘某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李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x元(其中支取王某某事故押金7000元)、支出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原告刘某甲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9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4000-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某甲自2008年在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租房居住,并自2009年4月至今,一直在商丘市创饰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200元。

另查明:鲁A-x号车在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某某的豫P-x号三轮车没有参加保险。在同起事故中,另有豫P—x号洛嘉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某某(即本案被告)及乘车人王某山受伤,李某某自愿让另两伤者即原告刘某甲和王某山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原告刘某甲与王某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损失总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所占比例分别为刘某甲69%、王某山31%;二者的伤残赔偿金数额总和尚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驾驶员王某分别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王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责任大小,确认李某某、王某分别承但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被告王某某在华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规,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李某某、王某某分担。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5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已垫付的超出其赔偿数额的医疗费用等应由原告返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先行赔付。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确定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刘某甲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6800元(1200元/月÷30天×170天)、护理费1008.32元(x元/年÷365天×27天)、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x.5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9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1008.32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x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和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某甲6240元(x×50%),华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刘某甲x.56元。鉴定费1000元,分别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各承担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9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1008.32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240元,合计x.56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鉴定费500元。(原告已支取王某某7000元,应在得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再返还被告王某某6500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24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674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会计核算中心,帐号:x,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北海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分别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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