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弋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孙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永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后作出(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某某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孙某某原系禹州市中锋集团吕沟煤矿的职工,1999年孙某某与该矿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在吕沟煤矿劳资科工作。吕沟煤矿改制后,孙某某被永锦公司接收,仍在该矿劳资科工作,2005年5月孙某某擅自为职工增资,2006年7月孙某某在矿区张贴和发放反映问题的“倡议书”。2006年11月1日孙某某与永锦能源签订劳动合同,孙某某被安排到机电科工作。因孙某某不懂机电业务,难以胜任工作。2007年8月永锦公司在吕沟煤矿各科室征求意见,均不同意接收孙某某,永锦公司把孙某某调到职工食堂,2007年8月25日通知孙某某,直到9月1日孙某某才到职工食堂报到上班,连续旷工6天,后孙某某正常上班,月平均工资700元,2007年11月16日,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解除与孙某某劳动合同,18日,永锦公司召开党政领导班子会议,以孙某某丢失下岗职工生活费,擅自为职工增资(吕沟煤矿改制前),张贴小字报,不能胜任机电工作,连续旷工6天等六个方面违规违纪的事实,决定解除与孙某某的劳动合同,并于25日向孙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孙某某不服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损失,仲裁机构以劳资双方关系无法维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毫无意义为由,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补发工资和给予经济补偿,孙某某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永锦公司解除合同所依据的六个方面的事实,涵盖孙某某在企业工作过的劳资科、机电科和职工食堂三个单位,近十年的时间。其中孙某某丢失下岗工人生活费,擅自为职工增资,以及不胜任机电工作情况,已经调整工作岗位作出了处理。孙某某连续旷工六天的行为是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孙某某的其他行为永锦公司已经给予了处理,不应再作为本次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因此,永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予撤销,给孙某某造成的工资损失,应予赔偿,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河南永锦能源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孙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二、限被告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孙某某的工资(自2007年12月26日起按每月7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孙某某上诉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判决存在漏判,对其损失及仲裁费没有裁决,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维护其自身权益。
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某某已严重违反了单位的工作纪律,且经单位对其调整工作岗位后本人不能胜任新的工作,原审判决单位支付孙某某未上班期间的工资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孙某某在永锦公司工作期间的某些行为实属不当,公司对其作出调整工作岗位是公司行使的管理职能,双方的劳动合同还有履行的可能,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10元。
孙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还应判令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并补发孙某某应该享受的相关福利,劳保待遇,补交相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等。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经再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孙某某与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不予解除,孙某某在公司的有关待遇仍然享受,孙某某诉称的仲裁费用劳动部门已经作出认定,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垠
审判员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俊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