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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袁某乙诉刘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

原告袁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刘某丙,男。

被告刘某丁,又名刘某玲,女。

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正月初九,原告袁某乙与被告刘某丁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8660元,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660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向二被告押彩礼8660元属实,是原告提出退婚的,不愿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正月初九,原告袁某乙和被告刘某丁订婚,原告向被告押彩礼现金8660元,当日被告按风俗回给原告200元。后原被告双方在协商结婚事宜中产生矛盾而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8660元,被告不允,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当地风俗在订婚时押给被告彩礼8660元,被告回礼给原告200元,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原告押彩礼8660元扣除被告回礼200元,应为84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袁某甲、袁某乙彩礼846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王向阳

审判员杨鹏飞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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