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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购买假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米脂县X村人,现住(略)。2010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之前了解到高增虎(另案处理)做假币生意,并多次给高打电话讲自己跑出租车时可以趁客人醉酒时以没有零钱,找不开为借口,进行“调包”。2010年12月13日,张某在榆林市X区万国名园酒店向高增虎购买了x元百元版面额的假币,两人商定x元假币出资3000元。期间高增虎因退房时间快到,急着去酒店前台退房,还没来得及收张某的钱,二人就在退房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某身上缴获假币x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币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购买假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从高增虎手上拿x元假币是事实,但不是要“调包”,高增虎叫拿上赌博,获利平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前,被告人张某了解到高增虎(另案处理)做假币生意,并多次给高打电话讲自己跑出租车时可以趁客人醉酒时以没有零钱,找不开为借口,进行“调包”。14日那天下午,张某在榆林市X区万国名园酒店在高增虎手中购买了x元百元版面额的假币,两人商定x元假币出资3000元人民币。高增虎因退房时间快到,急着去酒店前台退房,还没来得及收张某的钱,二人就在退房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某身上缴获假币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自己了解到高增虎做假币生意,就打电话向高增虎购买假币,以便跑出租车时趁客人醉酒以没零钱、找不开为借口,进行“调包”。两人商定x元假币的价格为人币3000元。2010年12月14日下午,在榆林市X区万国名园酒店,高增虎交给张某x元假币。因退房时间已到,高增虎急着去前台退房,没来得及收张某的3000元,二人就被公安民警抓获。

2、高增虎的供述,供认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

3、高增虎的辨认笔录,证明高增虎从10名犯罪嫌疑人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的事实。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张某、高增虎身上分别提取x元、x元假币的事实。

5、中国人民银行米脂县支行的证明材料证明:从张某、高增虎身上分别提取x元、x元的货币,经鉴定均为假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高增虎的供述相一致,故其当庭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少荣

审判员申华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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