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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字(2011)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米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辩某人赵某某,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某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冬季的一天,郝某、申某、何浪三人在城渠新村闲逛时遇见折某某、白某某(又名白X,女,X年X月X日生),并将她们俩人带到城渠新村申某的家。当晚郝某与折某某、白某某各发生一次性关系。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郝某、高某某在米脂城区X路处遇见白某某后将白某某拉到金源宾馆同居一室,郝某与白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

综上所述,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某不是强奸,而是同奸。

辩某人辩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加之又是残疾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郝某和申某、何浪三人在米脂县X村闲逛时与折某某、被害人白某某(名白某峰、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相遇,被告人郝某和申某、何浪将被害人白某某和折某某带至米脂县X村,当晚被告人郝某强奸了被害人白某某。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郝某和高某某在米脂县X路与被害人白某某相遇,被告人郝某将被害人带到米脂县金源宾馆同居一室,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和郝某、一个后生在治黄路遇见白某某,我们到金源宾馆后,我看电视,郝某与白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前年冬季的一天晚上,我和折某某在城渠闲逛时与郝某、申某、何浪相遇.当天晚上11时许,郝某将我和折某某叫到申某的家,郝某与折某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郝某又强奸了我.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9时许,我在米脂县X路与郝某、高某某、一个后生相遇,郝某和一个后生把我引在金源宾馆,郝某与我发生了一次性关系.

3证人折某某的证言,前年冬天的一个晚上,我和马某迥在城渠新村闲逛时,郝某把我和马某迥带到申某的家,郝某强行与马某迥发生了性关系.

4户籍证明,证明白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郝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背她人意志,采用诱惑和强行的方法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己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某自已没有强奸,而是同奸,因在侦查阶段有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认定,其辩某观点不能成立。辩某人辩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加之又是残疾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某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某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日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少荣

审判员申某

审判员白某胜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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