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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郭鹏飞,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某人郭鹏飞及被告的委托代某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10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长葛市X路X巷交叉口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不清楚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及原告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及支出的费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事故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是步行,而是骑自行车逆行。被告主张原告事故发生时是骑自行车逆行,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5日10时,被告程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长葛市X路X巷交叉口处,与步行行走的原告代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代某某、被告程某甲及其乘车人赵玉梅受伤。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甲违反相关交通法规,其过错为未确保安全行驶及违章载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检查费、医药费1962.12元。原告对主张的交通费,为提供依据。为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证人证言等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对提出的异议未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未有相应证据和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代某某应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962.12元、误工费157.5元(x.56元÷365天×4天)、护理费157.5元(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营养费40元(10元×4天),以上共计2397.12元,由被告程某甲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97.12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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