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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A、梁B、梁C、梁D诉张某某、薛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A。

原告梁B。

原告梁C。

原告梁D。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薛某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梁A、梁B、梁C、梁D诉被告张某某、薛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D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张某某、薛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A、梁B、梁C、梁D诉称,原告梁A系本案受害人刘某某之夫,梁B、梁C、梁D系受害人刘某某之子女。2010年2月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薛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号小轿车,沿墨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兰一村门口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撞击刘某某致其跌地受伤,后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沪x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受害人刘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2、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刘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药费2587.30元、家属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略)费x元,以上各项共计x.8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金额,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被告薛某某作为车主对被告张某某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由被告张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但认为被告薛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被告薛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之外的支出金额、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略)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他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只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略)服务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8时4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薛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轿车沿墨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兰一村门口时,适逢行人刘某某在此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墨玉路。由于被告张某某驾车行驶至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沪x小轿车车头撞击刘某某,造成刘某某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轿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牌号为沪x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死亡证明书、户口簿及户口登记表、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略)聘请合同及(略)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由法律对赔偿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牌号为沪x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先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由被告张某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薛某某作为沪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张某某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由于原、被告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故对医疗费2587.30元和误工费x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确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略)代理费x元有(略)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四原告因受害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亡,精神上备受痛苦和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要求该款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A、梁B、梁C、梁D人民币x.3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2587.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600元;

二、原告梁A、梁B、梁C、梁D因刘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587.3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80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x.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A、梁B、梁C、梁D人民币x.50元;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A、梁B、梁C、梁D(略)代理费人民币x元;

四、被告薛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32.95元,减半收取3916.48元,由原告梁A、梁B、梁C、梁D负担12.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903.88元,被告薛某某对被告张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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