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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德金,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在为被告王某某干活时被机器挤伤左手并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情已构成残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77元。为此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证人孙某某、嘉某某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干活时受伤的事实。(3)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和每日清单若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3914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均用于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400元的事实。(5)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6)南阳市运输客票发票联,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66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为自己干活时受伤属实,但是因为原告操作不当所致,其存在重大过失,且自己已支付原告9000元医疗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嘉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证言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身违规操作所致,原告自身有重大过失。

经庭质证,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均有不同程度的异议。本院对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系一家板材厂业主,2009年12月25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为被告干活时被剥板机挤伤左手,同日入住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3月28日终结治疗,因故原告的住院手续未能办理。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914元,被告支付医疗费8300元(原告认可部分)。后经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情构成伤残七级。另查明原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杨某红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李某凯生于X年X月X日。另本院,可以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2790元(30元×93天),交通费400元为宜,误工费3180元(30元×106天),营养费930元(10元×93天),残疾赔偿金x.6元(4806.9元/年×20年×0.4),鉴定费400元,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1355.39元(3388.47元/年×2年×0.4÷2人)、(儿子)生活费7454.63元(3388.47元/年×11年×0.4÷2)共计x.62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某某在为被告王某某干活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30%为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70%即款x.73元及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73元(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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