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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2年6月。(缺席)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欠我款x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推拖还款时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的现金。

被告李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据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欠原告郭某现金,并向原告出示欠条。该条载明:“今欠到小伟现金贰万壹仟陆佰元整(x元)此款2009年十月底付清,欠款人:李某某2009年7月21日。”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李某某分两次已付原告郭某4000元,余款x元经多次追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故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x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郭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7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贷款利率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嗅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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