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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丙与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鼎城区中河口法律援助站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丁,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丙与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小山、人民陪审员李建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丁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丙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8月8日在常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周某丁,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9月被告周某丁离家出走后就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女周某丁由被告抚养。

原告刘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2007年9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现在下落不明;

3、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2007年9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现在下落不明;

4、婚生女周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周某丁的基本情况。

被告周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刘某丙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上半年,原告刘某丙与被告周某丁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8月8日在常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周某丁,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9月被告周某丁离家出走后就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007年9月被告周某丁离家出走后就一直未归,下落不明,且双方分居长达4年之久,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诉讼过程中原告愿意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许可。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丙与被告周某丁离婚;

二、婚生女周某丁随原告刘某丙生活,由原告刘某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立勇

审判员朱小山

人民陪审员李建红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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